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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西安市水务局印发《西安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明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根据《细则》,再生水可用于农业用水、城市杂用水、工业用水、水源空调用水、生态补水以及补充河流、湖泊地表水和地下水。再生水用于上述用途时,其水质应符合相应标准,再生水利用有多种用途时,同系统供水的水质标准应按多种用途中水质要求最高者确定。
西安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再生水推广利用和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率,缓解供需矛盾,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安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雨水、生活污水、生产经营废水等经收集处理后,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净化处理水。
第三条本细则主要依据《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编制完成,与《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配套使用。
第四条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设施规划、建设、经营和维护,再生水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五条统筹利用各种水资源,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第六条再生水可用于下列用途:
(一)农业用水(农田灌溉,造林育苗等);
(二)城市杂用水(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用水);
(三)工业用水(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
(四)水源空调用水(以再生水为低位热(冷)源的采暖、空调设施用水)
(五)生态补水(娱乐性及观赏性景观水体补水、湿地补水);
(六)补充河流、湖泊地表水和地下水(补充生活饮用水水源时须另行专题研究)。
第七条再生水用于下列用途时,其水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用作农业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GB 20922-2007)标准的规定;
(二)用作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规定,其中城市绿化中的绿地用水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绿地灌溉水质》(GB/T 25499);
(三)用作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业用水的应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 368)、《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 19923)。
(四)补充地表水水质应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及《陕西省黄河流域污水综合排放标准》(DB61/224)相关规定;补充地下水水质应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地下水回灌水质》(GB19772)。
(五)用作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的规定;
(六)其他再生水用途时,其水质应满足相应用途水质的要求。
(七)再生水利用有多种用途时,同系统供水的水质标准应按多种用途中水质要求最高者确定,分系统供水水质标准应当按不同用途要求分别确定。
第八条再生水供水管网已建成区域内,且再生水水质符合相应标准的前提下,城市杂用水(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市政公共厕所、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新建电厂冷却用水等应全部使用再生水,已建成电厂应逐步改造,直至全部使用再生水。
第九条再生水应作为工业用水的主要水源,应严格控制常规水资源取用量。高耗水行业当具备使用再生水条件但未使用的,要严格控制新增取水许可,直至做到充分使用再生水。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市级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管理相关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再生水工程专项规划,协调推进再生水利用和管理考核等工作。根据《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要求,对建设单位上报的工程项目再生水利用设施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和工程验收,并作为工程审批、验收条件。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及审批工作,协调对接中、省相关部门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检查考核。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国土空间规划中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布局,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土地、规划手续。
(四)财政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筹集拨付。
(五)住建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相关手续办理、工程质量及安全监督管理。
(六)城管部门:负责再生水设施建设手续审批;负责再生水在城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城市杂用水等方面的推广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七)工信部门:负责在工业园区及企业推广再生水开发利用及协助水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污水处理企业和单位达标排放,配合做好再生水水质及水污染防治等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区、县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是行政辖区内城市再生水推广利用实施责任主体,依据部门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四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再生水工程专项规划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城市供水规划等编制,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城市再生水工程专项规划应包括再生水利用现状、城市污水排水量预测、再生水需求量分析、再生水供水系统、再生水设施布局和规模、近远期建设安排及目标等内容。
第十四条再生水用水量和水质应综合考虑再生水可利用量、利用方式、用户分布、用途等要求以及水处理工艺的经济合理性。
第十五条再生水利用工程由再生水水厂、输配水管网和用水设施等组成。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保证系统性,做到厂站网配套、管网优先,并与市政设施建设相协调。
第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的投入,加快城市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的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工业园区、开发区应配套建设区域再生水利用工程并同步使用。已建成区域应逐步进行改造,达到再生水利用要求。
第十八条新建城市供水管网,应当同时建设再生水管网,将再生水纳入城市供水保障体系。
第十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企业自建再生水回用设施。自建再生水设施并正常运营的,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与规划部门在市政道路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与再生水工程专项规划预留再生水管位。新建市政道路及老旧市政道路改造应同步建设再生水管网;城市绿化工程应同步建设再生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再生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相关部门在审查项目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与经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利用设施施工、抢修需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完成竣工验收后,由投资方按相关规定确定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当合法合规经营,并承担设施的运行维护、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在建设、经营过程中,项目经营主体发生变化时,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监督下办理移交手续。移交双方应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确认,签订移交协议,并移交档案。
第五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再生水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运行管理职责,保证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及时处置再生水突发事件。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设施经营单位有权了解用户使用再生水设施的情况,制止破坏再生水设施的行为,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按照与自来水保持竞争优势的原则确定再生水价格,推动园林绿化、道路清扫、消防等公共领域使用再生水。具备条件的可协商定价,探索实行累退价格机制。
第二十九条建立使用者付费制度,由再生水经营单位和用户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自主协商定价。对于提供公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河湖湿地生态补水、景观环境用水使用再生水的,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动再生水利用。
第三十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加强对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教育;严格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帐,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
(四)委托具有相应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按国家相应标准及时检测;
(五)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相关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六)应做好设备运行、维护保养及维修记录并及时存档。
第三十一条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再生水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抢险队伍及设备,当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相应职能。经营单位应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开展培训和演练,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二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以计量水表为界划分,水表以前含水表(远离用户端)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水表以后(临近用户端)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用水量装表计量。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校验。用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经营单位提出检测要求,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再生水经营单位更换水表,并承担水表和检定费用;计量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定费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再生水;再生水用户不得故意损毁计量设施,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的,须征得所有权人及管理养护责任单位同意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未经经营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闭再生水供水阀门,不得直接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加压抽水装置。
第六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七条各级部门应积极开展宣传工作,加强科普教育,提高公众对再生水利用的认知度和认可度,消除公众顾虑,增强使用意愿。
第三十八条对再生水水厂用电、宽税给予优惠,降低再生水处理成本。实施再生水特许经营,政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安排投资补助。
第三十九条创新工作流程,简化再生水项目前期工作启动手续;优化项目审批流程,推动审批工作快速高效;加强项目管理,及时解决再生水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四十条再生水经营单位按照《陕西省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免征水资源税。
第七章 监督
第四十一条再生水应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监督实施,逐步建立再生水利用全过程的风险预警体系,确保再生水利用安全可靠。
第四十二条再生水利用经营单位和用户自觉接受和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三条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用户对再生水水质、水压、计量器具准确度、水费等的投诉,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答复。用户对答复有异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四十四条城市水务、卫生、生态环境、城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再生水管理信息共享。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细则的个人、单位及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西安市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再生水行政管理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实施细则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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