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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固废网获悉,湖南省发改委、财政厅、住建厅联合发布《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全文如下:
各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1月18日
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2022年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规〔2018〕94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计量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21〕977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及建筑垃圾。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包括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境卫生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零散垃圾收集并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含装卸,下同)和处置费用,不含保洁服务费。
第五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在城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以及各类营运交通工具等,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清运生活垃圾到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等服务的,除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外,还应当支付保洁服务费。
第六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指导、协调做好全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相关工作。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制定、调整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同时,充分考虑用户经济承受能力,逐步到位。
第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主要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代收手续费等。物业管理区域保洁服务费应当计入物业服务成本,不得重复计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成本。
第九条 城镇规划区域内各单位产生的垃圾,有清运能力的,可以经环境卫生部门许可后,按照规定自行清运,凡清运至中转站的,应当免收收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清运至垃圾处理场的,应当免收收集和运输(中转)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无清运能力的单位,将垃圾倒入环境卫生部门的专用设施,委托环境卫生部门代为清运的,应当全额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建立差别化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对生活垃圾按照规定分类、回收和就地达标处理的,可以减收一定比例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当履行成本监审、价格听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拟定价格方案等程序。
第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生活垃圾处理成本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相应办法,规范管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据实列支。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分类收费。按照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实行定额收费与按量计费相结合,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但不得重复收费。
对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用水量或者垃圾产生量收费,对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也可以按照户或者人数为单位定额收取。对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以按照营业收入或者营业面积计收,也可以按照用水量或者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对营运交通工具(包括机动车、列车、飞机等)可以按照核定的载重吨位或者座位计收,也可以按照垃圾产生量计量收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积极推进城镇非居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非居民厨余垃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逐步建立计量收费机制。
未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计量收费的地区,在收取非居民厨余垃圾处理费后,应当以适当比例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扣减,避免重复征收。
第十五条 各地环境卫生部门逐步建立城镇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制度,发展改革、财政、环境卫生等部门联合制定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各地应当综合考虑非居民单位垃圾历史产生量、垃圾减量目标、营业规模及类型等因素,科学核定厨余垃圾定额,并动态调整,作为执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的依据。实际产生量低于定额标准的执行较低价格,高于定额标准的实行加价,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拉大价格级差,体现有奖有罚,充分发挥价格机制激励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对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以及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按照规定减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按照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级以上环境卫生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工作。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市)级以上税务部门组织征收并负责相关工作,各级环境卫生部门核定缴费金额,由税务部门征收入库。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应当按照提高收缴率、降低收费成本、方便缴费的原则确定,可以按照月、季度或者年度收取。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代收。代收手续费可以按照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1%~3%安排,具体额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根据代收工作量等相关因素征求受委托单位意见后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税务、财政、环境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征缴信息比对、票证管理和互联互通建设,保障费款及时足额入库。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应当向其委托的代收单位出具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委托书,明确委托的职责、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各受委托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收职责,在其办公场所、网站醒目位置公布代收垃圾处理费的文件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或单列代征项目、金额),不得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收费,也不得随意减免收费。
第十八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市州、县(市)环境卫生部门应当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每年向社会公布垃圾处理费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在业主大会成立前,保洁服务费按照不高于当地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委托清扫保洁的居民或者单位收取;在业主大会成立后,保洁服务费由被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与居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按合同约定提供清扫保洁服务和收费。
城镇街道、公共场地、临街门店、商业网点等其他经营单位的保洁服务费由被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与居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城镇规划建设的垃圾站(含物业小区内垃圾站以及环卫主管部门提供的临时垃圾斗)的垃圾转运至垃圾处理场的费用,已包含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中,不得另行向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垃圾产生单位收取。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扫保洁和垃圾转运处理的监督管理,并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建立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惩处;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场(厂),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依法暂停其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各地应当合理规划垃圾处理设施,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改善投融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经营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鼓励有条件地方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二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应当实行企业化经营和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环境卫生部门应当与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签订垃圾处理合同,明确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各环节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标准等,切实降低处理成本,保证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在提供合同规定的服务后方可出具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相关部门根据意见书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后及时足额向垃圾处理企业拨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建立部门间收费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支持保障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全面有效实施。发展改革、财政、税务、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以及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公开招投标等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在城乡统筹垃圾收运体系完善、已实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的农村地区,逐步建立农村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并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由各村制定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村委会负责本村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施行,有效期五年。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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