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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森林、草原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地区;沙化土地治理修复重点地区等重点领域。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的意见》(国办发〔2021〕40号)精神,全面构建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体制机制,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筑牢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重点领域
以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总体布局为基础,以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等为重点,大力推进内蒙古生态保护和修复。
(一)森林、草原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地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针对大兴安岭森林、呼伦贝尔草甸草原、科尔沁草原、锡林郭勒典型草原、阴山北麓草原和乌兰察布荒漠草原等重点地区和重要的土壤碳汇基地,实施国土绿化、退化林修复、森林抚育经营、退化沙化草原生态修复治理、野生动植物种群保护恢复等,逐步提升森林、草原生态质量和稳定性,增强生态系统碳汇能力,鼓励开发碳汇项目。
(二)沙化土地治理修复重点地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针对浑善达克、乌珠穆沁、科尔沁等重要沙地和重要风沙源区、库布齐—毛乌素沙漠沙化地、贺兰山西麓、阿拉善荒漠等重点区域植被退化、土地沙化、土壤侵蚀、水土流失等问题,实施封沙育林育草、小流域综合治理、风电光伏治沙试点等,筑牢绿色屏障,改善沙区生态状况。
(三)河湖、湿地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地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针对黄河流域内蒙古段、大兴安岭嫩江上游水源地、额尔古纳河流域、西辽河重要源流区、“一湖两海”、察汗淖尔及额济纳绿洲等重点湖泊与湿地生态综合治理重点区域,实施退牧还湿、退养还滩、湖泊与退化湿地修复、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生态综合治理等,加强水土保持和污染防治,提升水源涵养能力。
(四)矿区生态保护修复重点地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针对黄河流域、乌海及其周边、阴山—大青山、大兴安岭南麓、燕山山地等地区历史遗留矿山废弃地,开展历史遗留矿区综合治理,实施矿区土地整治、地形地貌重塑、土壤重构和改良、林草植被恢复、受损生态廊道修复等工程,恢复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合理开展修复后的生态化利用。
(五)农田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点地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以苏木乡镇整体或部分嘎查村为单元,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重点针对农田生态系统实施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东北黑土地保护利用、污染土壤修复、退化农田生态修复、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农村沟渠、河道疏浚、秸秆综合利用等,改善农田生境和条件,提高农田基础设施配置。
(六)城镇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点地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开展城镇空间修复,实施城镇闲置低效土地集中连片改造利用、“城中村”等集体建设用地再开发;开展城市生态修复,实施生态廊道建设、生态基础设施和生态网络建设等;开展城镇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实施城市森林、湿地、绿地、公园建设、水污染综合治理、城市黑臭水体治理、海绵城市建设等,塑造多元宜居城镇空间。
(七)探索发展生态产业重点地区。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循环农林牧业、生态旅游、休闲康养、自然教育、清洁能源及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等重点生态产业;发展经济林产业、新型种业和草、沙、生物质能源等特色产业,有效盘活森林资源等多种生态资产;积极发展清洁能源,参与光伏新能源基地建设;开展产品认证、生态标识、品牌建设等工作。
二、完善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管理机制
按照“谁修复、谁受益”原则,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引导和激励机制,规范对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的管理,保障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
(八)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项目库。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修复规划等规划和有关标准要求,按照项目管理和实施权限,有序确定生态保护修复任务和重点项目,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库,按年度及时向社会公布。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及时更新完善。
(九)明确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相关事项。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方案时,要明确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任务目标或核心指标、工程措施、投资概算、支持政策、符合规定的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后续产业发展要求等主要内容,合理确定财税支持方式及资金比例,并可依规设置若干子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土地综合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土石料利用、(历史遗留废弃)矿山生态修复、水土流失防治、河道保护治理、水生态保护修复、生物多样性保护、植树造林、森林质量提升、草种业振兴、生态产业发展等。
(十)公开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方式引入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签订生态保护修复协议、自然资源资产配置协议,明确修复要求、项目投资、设计实施、管护及后续开发等事项的运作模式及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或公示。社会资本可以单独或以联合体、产业联盟等各类形式出资开展生态保护修复,也可以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基金投资。
(十一)强化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实施保障。对社会资本参与的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协议约定推进项目实施,指导社会资本选择专业机构承担生态修复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并严格按照审批的规划设计和相关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组织工程实施,保证工程质量。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未按生态保护修复方案确定的方向开展修复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情况的,有关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完成整改并经验收达到相关要求后方可继续实施。加强适应性管理,对于可能导致偏离生态修复目标或对生态系统造成新的破坏的修复措施,项目审批部门要指导建设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组织专家充分论证后实施,不得边调整边实施。
(十二)严格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竣工验收。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竣工后,生态保护修复主体要开展工程复核、工程结算、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土地重估等工作和相关档案整理,并在1个月内向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严格组织开展验收工作,验收通过的,要出具验收批复意见,并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社会投资主体收益,兑现相关支持政策;验收未通过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十三)加强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后期管护。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织生态保护修复主体、后期管护主体签订三方管护合同,合理确定项目后期管护和运维工作边界,落实后期管护经费,明确后期管护主体责任、管护期限和管护内容等。后期管护经费纳入生态保护修复项目预算足额保障,管护期限从项目通过验收确认时起算,管护期限应不少于3年。
(十四)完善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信用评价体系。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绩效评价体系,开展社会投资主体信用评价(合同履行、从业行为、服务态度、工程质量)和项目效益评价(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评价结果可作为社会资本方参与项目信用等级评价和政府确定社会投资主体收益的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五)加强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权属管理。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范围内涉及用地需要空间置换和布局优化的,依法依规办理审批手续。项目取得验收批复意见后,通过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统一调整土地用途,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调整土地用途文件办理相关不动产登记。涉及集体土地权属调整的,应按程序组织权利各方签订调整协议,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维护生态保护修复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确保不发生纠纷。
三、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相关支持政策落地见效
(十六)实行差别化用地保障政策。各地区对社会资本参与的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要合理安排生态保护修复区域内各类用地结构、布局和时序;对利用生态修复项目区内土地发展旅游、康养服务产业,符合可不征收、不转用条件的自然景观用地,农牧渔业种植、养殖用地和建设观光台、栈道等非永久性附属设施用地按现用途管理,要制定具体措施,纳入台账管理,指导社会资本规范使用,保障其正当权益;要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向社会资本灵活供应土地,支持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十七)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允许各地区充分使用社会资本参与的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在实施中腾退的规划规模、产生的耕地占补平衡、增减挂钩等指标,将建设用地修复治理为农用地的,可作为存量建设用地指标使用;修复治理为长期有效稳定利用耕地的,可按相关规定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要求的,产生的增减挂钩指标可在区内流转交易。涉及产生补充耕地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的项目,在编制修复方案中单设利用方案章节,明确相关要求,随同修复方案一同批复实施和验收,不再单独审批。新增耕地三级核定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入库管理和交易等后续工作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合理利用土石料。各地区对社会资本参与的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在施工中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遗留的土石料,河湖清淤疏浚产生的淤泥、泥沙以及优质表土和乡土植物,允许无偿用于本修复工程,纳入成本管理,确有剩余的,要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收支两条线,在签订修复协议时予以明确。涉及土石料利用的,在编制修复方案中单设利用方案章节,明确相关要求,随同修复方案一同批复实施,不再单独审批。
(十九)创新林木管理机制。各地区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生态林等连片面积达到一定规模和预期目标的,可在项目区内利用不超过总修复面积1%的修复面积作为生态产业用地,开展观光和休闲度假旅游、加工流通等经营活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参与的生态保护修复项目,建设需要和生态产业涉及使用林地和林木采伐的,优先保障林地定额及林木采伐限额。要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鼓励流转和经营方式创新,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支持公开市场交易,保障林权有序流转。可以在不破坏生态功能、不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前提下,采取承包、合资合作、出租的方式发展林下种养业和森林旅游业。
(二十)探索碳汇产品价值实现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在投入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修复中开发碳汇项目,加大碳汇产品开发力度,申请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备案,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通过扩大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规模显著提升自治区生态系统固碳能力。
(二十一)发挥财政引导和带动作用。对于有稳定经营性收入的项目,鼓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引入社会资本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符合条件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环境保护、节能节水、税收优惠等相关政策。对社会资本参与的林业建设项目,按照政策规定予以贷款贴息、减免企业所得税、享受森林保险保费补贴,降低林业PPP项目风险,增强项目收益能力。对社会资本参与农业经营的,可按照规定享受生产者补贴、农业贷款贴息补助和农机购置补贴等优惠政策。
四、加强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二)建立协调机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统筹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建立由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利、农牧、能源、林草等部门参加的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二十三)强化示范引领。各地区要在重点领域、重点地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试点示范工程,强化示范引领,探索经验做法。要充分发挥央企、国企等骨干企业的带头引领作用,鼓励本土企业的积极参与,促进各类资本和产业协同。要鼓励开展生态保护修复理论和方法等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集成示范推广,加强科研人才梯队建设,构建产学研用相结合的良性发展机制。
(二十四)加强监管服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制定完善覆盖项目实施全过程的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验收制及后期管护等管理制度,规范社会资本市场秩序,严禁以生态修复之名行违法采矿占地之实。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项目全流程管理的主体责任,认真做好项目编制、审批、监管、防范风险等各项工作,防止碎片化治理、林草错位修复等生态保护修复形式主义行为。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农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林草等相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要按照职能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细化操作程序,形成工作合力,协同推进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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