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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发布《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将用于替代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修改二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为贯彻落实好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推进民主立法,扩大公民有序参与,进一步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修改二稿)》的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并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一、登录福州市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立法征求意见系统,填写意见建议。
二、将意见建议传真或者邮寄至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传 真:0591-83333198
电子邮箱:fzrdfgw@sina.com
通讯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政编码:350005
三、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22日。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3年3月23日
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精准防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问题。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负责本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加强清洁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造成大气污染的,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采用并推广大气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和设备,鼓励公民、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发展大气污染防治事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开展清洁能源替代或者节能减污降碳改造等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依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区域气象条件、自然地貌形态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将城市通风廊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畅通城市通风廊道。重点控制福州中心城区闽江两岸的建筑密度和建筑高度。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大气污染物排放源网格化监管机制,明确网格管理的范围、对象、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碳排放管控机制,把碳达峰、碳中和相关指标作为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布设技术规范要求,规划和建设市级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点位,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周边环境管理,防止人为干扰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
非运维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应当报设立该站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监测数据应当接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管的数据管理平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数据进行存储和分析,发现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七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并维持其正常运行。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检修或者故障期间,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不能达标的,应当停产,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修复前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大气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维护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监控管理系统联网。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异常的自动监测数据,应当及时调查。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存在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的,应当立即通知重点排污单位组织维修,并在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维修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气应急方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产、限产或者调峰错峰生产;
(二)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
(三)停止或者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五)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加强巡查重点污染源和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物料的抛洒滴漏;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因举办全国性或者国际性重大活动需要保障空气质量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并预先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工业集中区和工业园区集中供热建设。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集中区和工业园区以及外围天然气管网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制鞋等项目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原辅材料。
鼓励已建工业涂装、包装印刷、制鞋等行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油墨、胶粘剂等原辅材料。
鼓励市政工程、各类建构筑物涂料、家庭装修使用水性涂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机制,明确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推广绿色建筑,预防和减少建筑工地扬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督促施工单位落实防治扬尘污染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开展施工作业,采取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施工道路硬化、出入车辆清洗、建筑垃圾车辆密闭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地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台、沉淀池、截水沟等地面设施,配备高压冲洗设备,确保车辆离开施工场地前应当冲洗干净。
施工单位应当在工地所有出入口设置监控设备,接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的工程项目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并维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拆除后,超过七日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覆盖密目网。堆存六十日以下的土方,应当采取覆盖、压实、洒水等防尘措施;堆存超过六十日的土方,应当播撒快生草种进行复绿或者种植草坪。
第二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封闭、遮盖、喷淋等防尘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废气、粉尘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编码登记管理制度。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编码登记。
第三十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
公共交通营运车辆应当定期更换符合要求的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
鼓励通过安装颗粒物捕集等净化装置减少在用柴油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已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不得封堵、改变专用烟道,不得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
禁止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
第三十二条 设置餐饮服务功能的建筑物,应当具备符合相关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烟道、排污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居民住宅楼等非商用建筑、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内已开设餐饮服务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实现达标排放。无法加装专用烟道且无法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的,应当逐步退出。
第三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项目商事登记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必须遵守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对选址不符合规定的餐饮服务项目,不予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占、毁损或者移动、改变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书面报告的,或者不停止生产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拒不执行停止或者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应急措施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拒不执行停止或者限制易产生扬尘的施工工地作业应急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经检测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二百元罚款。
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未按照规定办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其他单位和个人封堵、改变专用烟道直接向大气排放油烟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大气环境保护网格化监管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通风廊道,是指以提升城市的空气流动性、缓解热岛效应和改善人体舒适度为目的,为城区引入新鲜冷湿空气而构建的通道。
(二)中心城区,是指鼓楼、台江、仓山、晋安(晋安区宦溪镇、日溪乡、寿山乡除外)、马尾和长乐区,以及高新区管委会等管辖的行政区域。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四)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其他提供零星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的经营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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