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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3-08-11 10:34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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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日,《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征求意见,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等相关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关于《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9月1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反馈方式:

1.在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2.信函请寄至: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成都市司法局立法一处

邮编:610095

附件: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

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区域协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修复水生态,推进践行新发展理念的公园城市示范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相关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特殊区域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等要素,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多元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落实水污染防治党政同责,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落实河湖长制、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支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信、科技、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公园城市、卫生健康、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科技治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城市水环境综合治理、农业农村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控、节水技术和装备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探索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平台化、移动化、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搭建综合数字化平台,建设智慧生态环境。

第七条【企业责任】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污染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民权利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水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知识,营造保护水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十条【蜀水文化保护】 本市鼓励开展水文化研究,对治水、用水、亲水的都江堰等水文化历史遗产进行挖掘、整理、抢救、保护,推动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水资源开发利用等建构筑物、水利设施、文化场所与水文化有机融合,支持与水文化相关的民间文学、民俗活动、传统表演艺术、音乐曲艺戏剧等文化的复兴与传承。

第二章 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规划引领】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生态环境质量管控目标、重点流域生态保护与环境治理措施等内容。编制其他有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流域空间管控】 市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流域空间分区的基础上,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流域空间管理体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市水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水功能区划应当与省水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限期达标规划】 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排污许可】 本市因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特别排放限值要求等对排污许可有更严格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相关排污单位应当执行。

对造纸、原料药制造、制革、电镀等行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等量置换,对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以及生态准入清单等重点管控单元及水质存在超标情况的基础管理单元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减量置换。

第十五条【总量控制制度】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并下达各区(市)县执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增加流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六条【特别排放限值】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可以提出在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环境风险高的地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入河排污口管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水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经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有关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工作,建立入河排污口名录,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整治,开展规范化建设。

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开展河湖巡查工作,加强入河排污口巡查工作,并做好巡查记录,及时上报情况。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请。

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以及重点河流、重点湖库、重点区域,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入河排污口监测】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牌,设置监测采样点或者必要的检查井,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鼓励有条件的安装水质水量在线监测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和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生态环境与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共享相关监测数据。

第十九条【监测网络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水生态监测网络,加强对重点河流、重点湖库以及重点区域水环境质量的动态监测和科学分析,逐步实现相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社会监测】 因不具备监测能力或者监测能力不足时,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将其水污染防治设施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建设、运行或者维护。

第二十一条【精细化执法监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达标排放情况、排放总量情况、监控系统联网情况、环境信息公开情况等因素,建立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进行动态管理,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可以采取减少现场执法检查次数、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等监管方式。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 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影响水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责令当场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水污染事故隐患;

(四)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

(五)依法查封违法排污场所或者用于违法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鼓励运用自动监控、视频监控、无人机、无人船、卫星遥感等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和巡查。

第二十三条【美丽幸福河湖建设】 市和区(市)县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美丽幸福河湖建设和保护,对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和水环境治理等方面成效形成长效机制,积极打造美丽幸福河湖示范区。

第二十四条【生态价值实现】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水行政、公园城市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推动自然生态保护、人居环境改善、多元业态融合中,依托岷江、沱江建设天府蓝网、滨河绿道,打造功能复合的亲水滨水空间。

鼓励生态保护地区依托独特的自然禀赋,采取生态种养殖、生态旅游开发、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等多样化模式和路径,提高生态产品价值,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第二十五条【人大监督】 市、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本级人民政府水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部门职责1】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基准和技术规范;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监督实施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三)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和分类整治工作,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五)负责建立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监测和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信息;

(六)牵头指导监督农村黑臭水体治理,并对黑臭水体治理成效进行监督;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八)编制水污染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调查处理水污染事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部门职责2】 其他对水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按照“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信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推进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参与开展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和各类学校实验室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和实施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财政政策,保障水生态环境保护投入,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将环境治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科技创新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纳入流域空间管控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小区内部的污水集中收集管网建设,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要求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内部排水管网维护,牵头海绵城市的规划和建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机场、车站、港口、码头、船舶、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的水污染防治,加强公路、航道建设工程的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推广使用新能源船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面推行河长制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查,负责监管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生活污水污泥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运行,负责监管污水处理厂(站)运营和排水户排水行为,开展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治理工作,负责指导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九)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的指导和服务,指导水产健康养殖,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负责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负责农田生态系统、渔业水域等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公园城市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园水体保护,负责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组织实施森林、草原、湿地等公园城市重点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和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污水收集、处理和消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二)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商务、文广旅、应急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工业规划布局及入园】 市和区(市)县经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

第二十九条【工业集聚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市和区(市)县经信主管部门应当牵头推进园区污水处理厂建设工作,参与开展工业企业水污染防治工作。

工业集聚区未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污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条【工业企业废水处理】 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清污分流,加强雨污管网检查和维护,并按照有关规定标识雨水管、清下水管、污水管走向,在雨水、污水排放口或者接管口设置标识牌。

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发展规模,统筹规划、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逐步实现城镇生活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因污水处理能力不足或者周边无排水管网时,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置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安放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时,应同步明确设施关停时间及原有污水去向。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提高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完成片区管网排查修复改造的前提下,采取增设调蓄设施、快速净化设施等措施,减少雨季溢流污染。

第三十二条【管网排查与改造】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排查破损管网并进行修复。在汛期前,完成雨水篦子清掏,防止污染物堵塞。

生活污水不得排入雨水管网。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基础设施和居住小区等建设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以及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污水、雨水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已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污水收集与处理能力相适应;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区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减少初期雨水污染和污水溢流。

第三十三条【服务业水污染防治】 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管网倾倒、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污泥处置责任】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保存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市和区(市)县经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等规范处理处置,指导工业企业落实污泥安全处理处置主体责任,对工业类污泥处置单位实施行业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五条【初期雨水收集处理】 本市鼓励推进初期雨水的收集与处理,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第三十六条【黑臭水体整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督促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展黑臭水体整治,并进行检查。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编制实施本地区内黑臭水体整治方案并及时组织黑臭水体整治,综合评估整治效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黑臭水体总体整治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及责任单位,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动态消除黑臭水体。

第三十七条【实验废液处理】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八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区(市)县水行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利用黑灰水分类收集处理、与畜禽粪污协同治理、建设人工湿地等方式处理污水。

位于农村地区的农家乐、旅游民宿,应当将其产生的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种植业水污染防治】 市和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推广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具备拦截功能的设施,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条【农业灌溉用水】 市和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水污染防治】 市和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转变,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或者采取委托他人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畜禽散养户应当根据种养平衡要求实现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并采取措施防止畜禽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

第四十二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合理划定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区,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和养殖密度;推广稻渔综合种养、循环水养殖等健康生态养殖模式和技术,强化水产养殖投入品管理,指导和规范水产养殖、增殖活动。

水产养殖生产者应当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尾水处理设施,养殖尾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船舶清洁能源使用】 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湖泊、水库航行或者停泊的船舶,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对使用汽油、柴油等燃料的船舶,采取限制措施,逐步淘汰。

新入河旅游船舶推广使用清洁能源;现有旅游船舶应当逐步改造和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

第四十四条【水资源保护】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鼓励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态环境用水,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恢复地表、地下水体合理的水量、水位。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或者进行水资源调配时,应当统筹考虑雨水、再生水与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四十五条【水资源管理】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辖区内的水量分配方案,并结合辖区内河流情况编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十六条【生态流量保障】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确定河湖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对生态流量泄放情况实时监控,实现水质水量同步监测,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重要湖库的水量和水位。

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水电站应当科学合理建设下泄流量工程措施,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实现联网。

第四十七条【城市景观用水】 本市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用水和市政杂用水具备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条件的,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

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按规定处理后进行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及城市景观用水。

第四十八条【再生水利用】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再生水利用,加快再生水利用工程建设,扩大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在重点排污口下游、河流入湖口、支流入干流处,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质净化等工程设施,对净化改善后的排水,纳入区域水资源调配管理体系,可作为生态补水、工业生产和市政杂用水。

第四十九条【节水措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经信等主管部门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载体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调控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灌溉用水,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更新供水管网,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十条【防洪与排洪】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江河洪水防御、城市内涝防治、科学避险减灾三位一体的防洪减灾体系,增强水源、防洪排涝等安全隐患防控能力。在城市开发建设中应当减少对防洪和生态环境的影响,提高城市吸纳、调蓄雨水和防灾减灾的能力。

第五十一条【海绵城市建设】 市和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公园城市、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快规划和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五十二条【水生态环境调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设水生态监测系统,完善水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对重要河流、湖库等进行水生态环境状况评估,为水生态保护与修复提供依据。

第五十三条【河道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布河道、湖泊管理范围,采取措施改善河道生态环境,推进公园城市河道一体化建设。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落实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五十四条【河道清淤】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河道、湖泊、水库等的淤积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应当合理选用清淤方式,并加强清淤过程中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淤泥处置,推进淤泥的减量化、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五条【沿河生态带建设】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组织公园城市、水行政、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优先划定自然保护区、重要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重要栖息地等重要河流和湖库生态缓冲带。

市和区(市)县公园城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开展湿地保护与修复,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生态功能退化。禁止侵占自然湿地等水源涵养空间,已侵占的应当限期予以恢复。

第五十六条【河湖水系连通】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制定并组织实施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工程建设,形成上蓄下引、河湖连通、多源互补、丰枯调节的水网体系,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五十七条【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 市和区(市)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生物种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制定并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

市和区(市)县农业农村、公园城市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建立常态化监测外来入侵物种、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范外来物种入侵。

禁止在本行政区域内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五章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八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设立取水口应当对水资源条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风险等进行科学论证。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对依法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设置界标、警示标志、环保宣传等标识,建设预警监控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市级监控平台和水厂监控系统平台共享数据。

第五十九条【饮用水水源风险调查评估】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加强对影响饮用水安全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抗生素和内分泌干扰物等新污染物监测,建立一源一档的风险源档案,实行动态分类管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

第六十条【地下水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加强对人口密集区、工业园区、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区和饮用水水源地等重点地区监测,推动实现地下水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共享。

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

第六十一条【城市公园水体保护】 市和区(市)县公园城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园水体的治理、建设和保护,建立城市公园水体清单并动态更新,编制实施治理保护方案,加强水体富营养化预防,通过工程和非工程措施保障水生态环境质量。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园水体及水边垃圾、水面漂浮物的日常巡查和清理,组织开展水质监测,采取措施保持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六十二条【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等保护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本市都江堰灌区水体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加强保护。

第六章区域协作

第六十三条【区域协作机制建立】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岷江、沱江等跨市、区(市)县水体水污染防治协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六十四条【设施共建共享】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毗邻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共建共享、共运共管。

第六十五条【监测协同】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岷江、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建立跨界河流生态流量调度机制,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十六条【联合执法】 市和区(市)县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加大综合执法力度,开展联合调查、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十七条【生态保护补偿】 市财政、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园城市、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岷江、沱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湿地保护等水环境保护相关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引导流域上下游区(市)县、受益地区与生态环境保护地区之间实施生态保护补偿。

鼓励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六十八条【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协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岷江、沱江流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跨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件风险排查、预警、监测、信息通报、应急响应等工作。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事后恢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赔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转致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监督管理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未按规定收集初期雨水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的要求需要进行初期雨水收集的化工、电镀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初期雨水收集处理而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第七十二条【向雨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管网倾倒、排放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及其他废弃物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未对污泥进行跟踪记录或污泥处理不达标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四条【未将废液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五条【水产养殖尾水排放不达标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产养殖尾水排放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六条【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电站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七条【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九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因污染水环境、破坏水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重点河流,是指纳入省级及以上“美丽幸福河湖”的河流;

(二)本条例所称重点湖库,是指纳入省级及以上“美丽幸福河湖”的湖泊和兴隆湖、锦城湖、东安湖等湖泊;

(三)本条例所称重点区域,是指环城生态带等区域;

(四)本条例所称工业集聚区,是指由各级政府或部门批准设立、并已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提出区域环境保护措施要求的工业发展区域,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功能区等;

(五)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适当再生工艺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要求,满足某种使用功能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六)本条例所称景观环境用水,是指满足景观环境功能的用水,即用于营造和维持景观水体、湿地环境和各种水体构筑物的水的总称。

第八十一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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