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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23-08-31 14:36来源: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关键词:生态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环境质量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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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就《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1070788902@qq.com

2、来信地址: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城北区宁张路46 号市政府办公楼十三楼) 邮 编:810003

3、联系电话:0971-8230492

4、传 真:0971-8230493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3年09月28日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08月28日

《西宁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建设生态文明高地,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市、县(区)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政策措施,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岗位和人员,履行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一)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网格员监督管理制度;

(二)开展辖区的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三)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做好生态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六)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商务、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职责,协助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等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与周边城市建立跨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合作机制,协商湟水河、祁连山等流域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同、资源共享。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传统生态文化遗产,弘扬优秀生态文化,加强生态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传播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提高全民生态文明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报道,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对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改,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责明确、行为规范的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监管体系,完善联防联控和信息共享等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

第十二条实施生态环境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网格员在日常监督巡查工作中发现网格内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一)排放异味气体和异常废水的;

(二)非法倾倒、处置废弃物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污水入河排放口设置标识的;

(四)存在油烟直排、扬尘污染、噪声扰民等行为的;

(五)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辖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综合考核评价、年度考核和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开展评价工作,依据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充分应用评价结果。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以及本市生态环境状况,建立以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为核心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发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等需要,划定大气、水、土壤、噪声等功能区划,明确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管控要求,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依法同步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和处理设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理设施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业、农业、生活废弃物资合理高效利用,推进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城市开发建设应当保护天然植被、地表水系、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生态系统,确保原有生态功能不降低。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稀有、濒危、珍贵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观察,对可能入侵的有害物种及时采取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因历史原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形导致具有重要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价值的水体、森林、草原、湿地、水源涵养地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和价值退化或者受到损害的,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等相关管理机构应当依职责组织或者指导、协调实施生态修复。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主管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各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并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指定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鼓励采取原地修复、替代修复、劳务代偿等多种方式赔偿受损生态环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统筹用于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本级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积极履行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配合生态修复执行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应对气候变化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作为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和规划的重要内容,持续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控制雨水径流污染。

第二十六条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传统产业的智能化、绿色化升级。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煤炭、化工、电力等重点行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碳排放,符合规定的碳排放强度要求,不得超过规定的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围绕培育重点骨干企业、引进重大建设项目、强化科技创新支撑、保障企业用地供应、引进培养高端人才以及财政税收、绿色金融、证券市场、品牌创建提升等方面,健全政策激励机制,完善保障体系。重点发展高效节能产业、先进环保产业、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再制造产业和节能环保服务业,建立现代节能环保产业体系。

第二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和农村环境统一规划和综合治理,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应用清洁能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化肥、农药等投入品的使用进行指导和服务,合理控制化肥农药施用强度,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生态破坏。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加强民用散煤管理,完善煤改电、煤改气等政策措施,在煤改电、煤改气区域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已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支持、推广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完善配套基础设施,提高城市新能源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公务用车等车辆的比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交通、环卫、物流等行业机动车的清洁能源替代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管理制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使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且符合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逐步优化新能源汽车使用环境;

(二)逐步淘汰高排放车辆;

(三)限制超标燃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或使用;

(四)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需要限制大气污染物排放行业、企业生产;

(五)提高环境敏感区内污染排放执行标准;

(六)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三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确定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制定交接断面水质阶段性控制目标,明确上下游水质交接、左右岸共同治理等责任。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交接断面水质监测,并与市水务部门、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共享监测信息。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交接断面县(区)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发区、各工业园区管委会等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鼓励建设共享共用、集中运营的公共生态环境基础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防治污染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在中考、高考、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特殊时段,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置预案。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并可以利用工业窑炉、垃圾焚烧发电等设施协同处置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涉疫垃圾和医疗废物转移所需的车辆、场地和防护物资。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认定、监测数据、监测结果抽查检查,并共享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建立监测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责任追溯制度,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分别对原始监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及时报告设施故障,如实记录校准维护记录,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二)制定完善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

(三)保证各生产环节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档案;

(五)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和生态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环境应急演练,及时消除生态环境安全隐患;

(六)按要求落实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第四十一条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的单位,应当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专业性负责。

第四十二条从事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披露企业基本信息、环境管理、环境应急、环境违法信息、碳排放和污染物产生、治理、排放等信息;发生生态环境行政许可变更,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倡导公民以及其他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监督,参与生态环境科普教育和实践。

第四十七条鼓励有条件的污水、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基础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监测数据、结果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或者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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