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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9月19日-9月26日
反馈意见途径:请发送电子邮件(liangwenlv@gz.gov.cn)到我局,请注明“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修改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征求公众意见稿).doc
广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3年9月19日
附件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征求公众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业管理,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运作规则,维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环卫企业依法进行环卫行业项目承包与经营活动,提高行业服务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广州市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行政许可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是指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含粪便)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理的市场化运作行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的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行政许可工作,受理、核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
第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在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第二章 服务许可类型和条件
第五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包括以下三种类型: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从事粪便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从事水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合法的机械清扫车、高压冲洗车、洒水车等机械化作业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其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即: )
(二)机械化作业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作业过程记录设备;
(三)应当配备合法的全密闭运输工具,全密闭运输工具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分类收集功能;
(四)所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申请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合法的垃圾压缩车等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作业过程记录设备;
(二)所有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七条 申请从事粪便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合法的全密闭自动粪便清运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全密闭自动粪便清运车辆应当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
(二)粪便清运车辆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安装车辆行车定位和记录设备,并装配与粪便处理场所收纳管道规格匹配的卸放管;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当配备自有或者合法租赁且具有独家使用权的船舶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以及符合规定的船员,其机械清捞能力达到总清捞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从事垃圾收集、运输应当采用密闭式船舶,具有分类收集、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
(三)在具备通航条件的河道或者较大河涌从事水域生活垃圾清捞、收集、运输作业的船舶、船员应当具有符合海事部门规定的有关证件,其中从事水域生活垃圾运输作业的应当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机械、设备、车辆或者船舶停放点。
第九条 申请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拥有(自有或承包)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垃圾处理设施;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五名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五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厂(场)配备沼气检测仪器、环境监测设施,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并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验收手续;
(七)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应当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其中卫生填埋场还应当有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
(八)有污染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九)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预案。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条 申请《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地的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发证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主动向社会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办理标准等。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解释的,发证部门应当给予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不含粪便)清扫、收集服务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并出具《承诺书》保证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机械化作业车辆、全密闭运输车辆(工具)及相应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有关证件(车辆行驶证等)及租赁合同;
(三)车辆安装行车定位和作业记录设备证明材料;
(四)所属环卫机械、设备、车辆的清单、照片;
(五)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专业资格证书;
(七)企业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的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租赁合同等;
(九)企业组织机构以及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陆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不含粪便)经营性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垃圾压缩车等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有关证件(车辆行驶证等)及租赁合同;
(三)车辆安装行车定位和作业记录设备证明材料;
(四)所属车辆清单、照片;
(五)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专业资格证书;
(七)企业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固定的办公场所及车辆停放场所的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租赁合同等;
(九)企业组织机构以及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粪便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全密闭自动粪便清运车辆及相应的作业设备和工具的有关证件(车辆行驶证等)及租赁合同;
(三)车辆安装行车定位和作业记录设备证明材料;
(四)所属环卫机械、设备、车辆的清单、照片;
(五)与粪便处理场所收纳管道规格匹配的证明;
(六)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七)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专业资格证书;
(八)企业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九)固定的办公场所及车辆停放场所的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租赁合同等;
(十)企业组织机构以及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水域范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捞、收集、运输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并出具《承诺书》保证机械清捞能力达到总清捞能力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水域清捞船只的有关证件、租赁合同以及船员的相关适任证件,证件主要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所有人与申请人一致)、船级社颁发的各类船舶检验证书(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内河小船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种类:垃圾处理船)、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船舶安装行驶和作业记录设备证明材料;
(五)所属环卫机械、设备、船舶清单、照片;
(六)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及专业资格证书;
(七)企业员工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机械、设备、车辆或船舶停放场所的证明材料,包括不动产权证、租赁合同等;
(九)企业组织机构以及企业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企业组织机构和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资历和资格证明材料及任职文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六)生活垃圾处理厂(场)配备的工艺检测、环境监测设备和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的清单及照片;
(七)生活垃圾处理的技术方案、填埋方案和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相关规划许可和规划条件核实文件以及环保验收文件;
(九)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十六条 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七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发证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企业发给《许可证》,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示;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许可证》采用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样式,证载许可内容根据服务类型作相应标注。
《许可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许可内容、证书有效期限、发证部门。
《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内容一致。正本应当悬挂在经营者主要办事场所或经营场所的醒目处,向公众表明已经取得的许可内容,便于社会公众的监督;副本为折叠式,便于携带,主要用于业务活动中对外出示。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如果已经取得特许经营的,以特许经营协议期限为准。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服务活动的,被许可人应当重新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
(一)各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作出虚假承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或者处理许可的,包括但不限于伪造车辆行驶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车辆(船舶)购置或租赁合同、停放车辆(船舶)及办公场地租赁合同或证明材料、特许经营授权文件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及材料等,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下列情形发生后十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申请,交回许可证书: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原许可机关收到注销申请后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并在办理注销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示。被许可人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转让《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被许可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被许可人发生分立或合并的,或者变更住所地址至其他区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交回《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监督管理制度,定期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理服务企业在辖区内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企业台帐等与许可条件相关的资料,有关企业应当支持配合指导和监督检查,提供工作方便,并就有关问题作出做出说明。
被许可人配备的车辆、船只或者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五条 负责审核发放《许可证》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法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清捞)、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依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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