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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并于11月4日公布,《条例》共7章62条,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3年11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绥芬河等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持续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和工作职责,组织、配合或者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省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建立地表水环境质量激励问责制度,并将地表水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纳入河湖长履职范围。
第七条实行省、市、县、乡、村五级河湖长制。省、市、县、乡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巡河、巡湖。村级河湖长按照省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水环境污染和水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提倡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广泛动员社会各界积极行动,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电子邮箱和随手拍客户端等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有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江河左右岸和湖泊、水库周边跨行政区域的水体,由有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省、市(地)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
第十二条本省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因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被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采取措施,达到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被暂停审批地区的人民政府完成整改后,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解除暂停审批申请。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暂停审批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组织现场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解除、不予解除暂停审批决定,或者作出延长暂停审批期限决定。
第十三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等地表水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设置审核,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统一的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与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数据共享,实现从受纳水体到排污单位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和主责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分类整治,有关主责部门按照职责严格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自行监测排放的水污染物,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建立环境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排污单位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和完善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运行提供基础保障,并建立预防人为干扰干预监测的工作机制。
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依法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设,为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运行和维护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跨行政区域的江河上下游、左右岸和湖泊、水库周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协调和定期会商机制,加强日常监测、预警、检查,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监督指导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水资源管理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加强污水资源化利用,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染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水污染防治技术评估等业务,以市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鼓励社会资本加大水环境保护投入。
第二十二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水污染防治和污染物排放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等相对独立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产生的污水转运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清除冰雪鼓励少用或者不用融雪剂,必须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含有融雪剂的冰雪,应当单独堆放,并运送到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集中处理。
冬季冰上休闲娱乐项目的建设者、经营者应当在冰面解冻前,将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冰上休闲娱乐设施拆除。
第二十五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遵守船舶污染物排放规定,船舶应当设置专门的污水、污油、垃圾存储或者处理装置。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环境卫生等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合监管制度,对船舶污染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目标、主责部门和完成期限,采取流域统筹治理、源头污染治理、水系治理等措施,并建立设施运行维护、水质监测等长效机制,加强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管。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纳污坑塘,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江河、湖泊、水库、湿地等实施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工程,培育水生动植物,恢复水体自我净化能力。
开展河床、护坡整治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河流生态环境功能。
第二十八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前款规定中的企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
(一)位于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内且设有水污染物排放口的;
(二)属于一级、二级环境监督管理尾矿库的;
(三)危险废物处置场涉及填埋处置的;
(四)生活垃圾填埋场日处理能力五百吨以上的。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以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督促相关单位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组织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建立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按照国家和行业相关监测、评价技术规范,开展地下水环境监测,并加强信息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地下水环境质量考核点位标识和保护设施。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向水体倾倒、排放。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引导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第三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新建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原料药制造等工业企业,排放的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化降解废水,以及有关工业企业排放的高盐废水,不得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具有工业废水处理资质且出水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制造企业除外;对已经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企业进行排查、评估,经评估认定污染物不能被城镇污水处理厂有效处理或者可能影响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稳定达标的,限期退出城镇污水管网。
第三十四条工业集聚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集聚区经过处理的废水排入江河、湖泊等水体的应当达标排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口开展监测;未达标排放的,必要时应当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标改造。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水污染防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能力不足的,应当加快建设,不得通过溢流口、泵站等排口长期向环境排放污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养护机制,并加强监督管理。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情况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因设施检修、维护需要临时停止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污水处理临时应急措施,不得未经处理向环境直接排放污水。
第三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对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建立、保存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八条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旧城区应当推行污水截流、收集措施,对现有合流制排水系统逐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难以改造的,可以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调蓄池容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确定。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措施,鼓励施用有机肥,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农业生产者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配套建设节水控污养殖设施以及防雨、防渗、防溢流的畜禽粪便和污水的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对畜禽养殖废弃物实施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理、就地就农资源化利用,制定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计划,建立台账。
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暂存设施。
畜禽粪便、污水消纳用地应当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粪便、污水还田应当根据粪肥使用时间以及使用量合理施用,不得超过土地消纳能力。
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集中处理利用,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或者配备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户管理,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溢流的畜禽粪便、污水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设施,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四十四条畜禽养殖户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
畜禽散养密集区内的畜禽养殖户应当建设畜禽粪便、污水临时贮存设施,临时收集畜禽粪便、污水,不得在集中处理设施外倾倒、排放,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和技术工艺,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分类治理生活污水、垃圾,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加强农村改厕与生活污水治理相衔接,统筹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新建农村集中居住区原有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能力不足的,应当进行升级改造或者同步建设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并确保稳定运行,禁止将收集的生活污水直接向环境排放。
在农村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水污染防治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十七条有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有条件的水源保护区可以在取水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水质自动监测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
第四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十条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以地表水为单一水源供水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五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并组织核查污染源。
第五十三条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按照国家规定,落实跨省流域上下游突发水污染事件联防联控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散养密集区内的畜禽养殖户在集中处理设施外倾倒、排放畜禽粪便、污水,污染水体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集聚区,是指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工业集聚发展的区域。
(二)畜禽养殖户,是指生猪年出栏不低于五十头,奶牛年存栏不低于五头,肉牛年出栏不低于十头,蛋鸡、鸭、鹅年存栏不低于五百羽,肉鸡、鸭、鹅年存栏不低于两千羽,且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其他畜种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行划定标准。
(三)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行政村为单元,单元内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畜禽养殖总量与土地面积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比值的区域。
第六十一条在龙江森工集团所属林场(经营所)、伊春森工集团所属林场(经营所)和北大荒农垦集团所属农(牧)场所在区域内,建设日处理量低于五百吨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可以参照执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排放标准,但林场(经营所)、农(牧)场所在区域为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所在区域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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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国务院关于2024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报告指出,2024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指标均顺利完成年度目标,好于“十四五”规划目标时序进度要求,公众生态环境满意度连续4年超90%。2025年将持续深入推进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推动生
4月25日,成都市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成都市2025年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行动方案》《成都市2025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成都市2025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成都市2025年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方案》《成都市2025年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实施方案》,对污染防治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做了年
4月21日,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5年全市生态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通知指出,扎实推进塑料污染治理,积极推进退役风电叶片、光伏组件等新型废弃物循环利用。原文如下:邯环〔2025〕1号邯郸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5年全市生态环境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县(市、区)分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
日前,上海市生态环境局、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联合印发《上海市农村生活污水优化治理路径技术指引》。详情如下:关于印发《上海市农村生活污水优化治理路径技术指引》的通知沪环生〔2025〕47号各相关区生态环境局、水务局、农业农村委,临港新片区管委会相关部门:为优化调整本市农村生
近日,海南水发琼中水务公司传来捷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黎母山镇腰子片区等14个污水处理设施特许经营项目协议正式签订,并同步启动第一季度预付款申请工作,标志着该项目成功实现“开门红”,为推进琼中县水务一体化建设迈出关键一步,更将为区域生态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劲动能。此次项目以特许
日前,由鄂州蓝工水务有限公司实施的红莲湖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完工投用,增强红莲湖片区污水处理能力,推进区域生态水环境持续向好。红莲湖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建设规模为每天15000立方米,总投资1063万余元,主要将改良型氧化沟改造为移动床生物膜反应池、高密度沉淀池改造为磁混凝沉淀池等,
日前,武汉市生态环境局印发《2025年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点》。详情如下:武环〔2025〕25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2025年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分)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2025年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点》已经2025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
日前,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印发《四川省污水铊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本文件规定了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限值、监测要求和监督管理要求。本文件适用于四川省辖区内工业企业、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工业废水铊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2月19日,广西河池市人民政府发布2025年河池市政府工作报告。报告明确2025年工作安排,多举措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持续开展实体经济调研服务,坚定不移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深入实施大任产业园增量配电网改革,健全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加快实施换电重卡智慧物流工程
2025年2月16日,界首市城区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一期)举行开工仪式。该工程项目包括界首市颍南污水处理厂扩建至1万吨/天;污水管网提质增效工程;城区范围内雨水管网改造工程;合流制区域的小街巷、住宅小区雨污分流改造工程;智慧水务系统建设工程;海孜坑建设工程。工程最大管径200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2月11日,青海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2025年政府工作报告。报告明确2025年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其中包括,加快绿色低碳发展。建立健全绿电溯源、认证、交易体系,打造南川零碳产业园、综保区零碳智慧园和双碳大数据中心,完成南川、生物园区循环化改造。倡导节能低碳生活,推进公交车新
北极星电力网整理了2025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9日一周火电项目,涉及项目的核准、开工、投运等。华能正宁电厂2×100万千瓦调峰煤电项目全容量投入商运4月30日,华能正宁电厂2台100万千瓦调峰煤电项目2号机组圆满完成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试运行考核。至此,项目两台机组实现全容量投入商业运营。华能正宁电
北极星电力网整理了2025年5月6日至2025年5月9日一周电力项目:涉及火电、水电、核电项目的核准、开工、并网等。火电项目华能正宁电厂2×100万千瓦调峰煤电项目全容量投入商运4月30日,华能正宁电厂2台100万千瓦调峰煤电项目2号机组圆满完成168小时连续满负荷试运行考核。至此,项目两台机组实现全容量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5月7日,中广核新能源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20MW160MWh储能项目PC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8275万元,折合单价0.5172元/Wh;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投标报价8277.5918万元,折
近日,大唐集团发布(环境公司)黑龙江龙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大庆供热分公司超低排放改造EPC项目建筑安装施工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江苏万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32576554.00元;第二中标候选人山东鸿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报价32679600.00元。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黑龙江省大庆市龙
大庆高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大庆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按照招标人自行确定的招标方式对大庆市水务集团东城区污水处理厂除臭设备提升改造工程项目进行竞争谈判招标,欢迎投标人前来参加。一、项目主要内容(一)项目名称:大庆市水务集团东城区污水处理厂除臭设备提升改造工程项目(二)项目编号:DQ
近日,国家生态环境部公布第五批全国环保设施和城市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开放单位名单(简称“全国公众开放单位名单”),这是自2020年以来时隔近五年公布新名单。光大环境旗下18个环保项目成功入选,成为“两山”理念提出20周年之际,公司绿色产业实践与央企责任担当的生动体现与有力实证。此次入选的18个
5月7日,中闽能源发布《关于聘任副总经理及变更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的公告》,纪志国被聘任为中闽能源副总经理,其此前为董事会秘书及总法律顾问。董事会还决定聘任陈海荣为董事会秘书及总法律顾问、魏宁希为证券事务代表。官网显示,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是福建省属大型国有独资企业福建投资集团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29日,黑龙江电力交易中心发布关于黑龙江省2024年并网发电厂年度发电量计划及执行情况、上网电量、年度合同电量完成情况及发电利用小时数的说明。详情如下:一、年度计划发电量和完成情况2024年黑龙江省全口径计划发电量1298.57亿千瓦时,实际完成1330.68亿千瓦时。其中火电计划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4月29日,黑龙江电力交易中心发布2024年黑龙江省跨区跨省电力电量交换计划执行情况。2024年全年,黑龙江省省间联络线计划电量121.73亿千瓦时,实际完成134.14亿千瓦时。其中跨省中长期交易112.15亿千瓦时,实际完成124.53亿千瓦时;省间现货交易9.55亿千瓦时。2024年全年,省间联络
1、中标结果定了!中车株洲所斩获100万千瓦海上风电项目4月25日,华电辽宁丹东东港一期100万千瓦海上风电项目风电机组及塔架附属设备采购中标结果公示。公告显示,中车株洲所成功中标该项目,中标价格为322560.00万元。辽宁华电丹东东港一期100万千瓦海上风电项目,离岸平均距离约为50km,水深位于30m~
5月6日,延安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次中标候选人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148808375.55元;第二中标候选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价:151965278.01元;第三中标候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价:151803752.25元。该项目新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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