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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修改草案)》征求意见

2024-02-01 09:30来源:西宁人大关键词:水资源管理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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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人大网发布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修改草案)》意见的公告,文件全文如下:

西宁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节约集约高效利用,发挥水资源的经济、社会和生态等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塘和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科学规划、统筹兼顾、节水优先、标本兼治、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严格执行河湖长制,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明确“三条红线” ,建立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水宣传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各园区管委会负责本园区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和防治水害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对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监督和举报。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保护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体污染和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检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堆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和液体,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十条兴建工程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因违反规定造成河流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在河流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有管辖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按流域、区域编制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规划的修订,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联合调度机制,按照多源共济、互联互通的原则,加快推进现代水网建设和供水联网联供,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保障城乡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时雨情、水情、工情以及用水需求等情况,按照调度管理权限下达实时调度指令,相关部门、重要取用水户以及水力发电、水工程管理单位等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四条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严格管控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

城市用水应当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加大再生水等非常规水利用。

第十五条地下水限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下达年度开采计划,合理调度地表水、地下水,实现采补平衡。从严控制取水总量,不得擅自扩大地下水的开采。

地下水禁采区,禁止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原有的取水工程,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原有自备水井应限期关停。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取水许可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工作。

取水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水塘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总量不超过1000立方米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危险排除或者事后10日内,将取水情况报取水口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取水。临时应急取水情形消除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水资源实行宏观调配。中长期供水规划,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单位和个人取得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者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用水超出用水定额标准的;

(三)公用事业用水量增加的;

(四)因履行公共管理职责特殊需要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整或者限量使用水资源时,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计量统一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定额取水。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水力发电外,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依法按照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收取水资源费。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工业用水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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