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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将环境资源更多向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落实高质量发展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倾斜,以高水平保护支撑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环发〔2015〕169号)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环境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未完成水环境质量五年规划或年度目标考核要求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五年规划目标考核,或当年大气环境质量不达标且连续两年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年度目标考核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未完成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五年规划或年度控制指标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相关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敏感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对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承载能力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市(州)、县(市、区),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工业园区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该园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八)沱江流域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九)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行为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因监管失职引发重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年度内发生两起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可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除污染治理以外的所有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十)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上述限批不包括民生工程、节能减排、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纳入国、省重大项目清单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相关业务处(室)、监察专员办公室、直属单位(以下简称“相关管理单位”)负责认定限批情形,及时提出限批建议,由厅督察办汇总报厅务会审议,起草并印发限批决定文件。
行政审批处组织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暂停审批相关市(州)、县(市、区)、工业园区在限批期限内报送的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监督指导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限批管理要求。
第五条区域限批应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认定限批情形;
(二)下达限批决定;
(三)整改督查和核查;
(四)解除限批。
第六条相关管理单位发现有关地方存在应当实施区域限批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相关事实,并提出限批区域、限批内容、限批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为3个月至12个月)、整改要求等限批建议,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被限批地方政府,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被限批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第七条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批区域;
(二)限批情形;
(三)限批内容;
(四)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六)监督检查要求。
第八条自限批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态环境厅暂停审批被限批地方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以下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方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相关管理单位负责进行限批期间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被限批市(州)、县(市、区)、工业园区在限批决定下达后应当制订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进度,全面落实整改要求,并在整改完成后向生态环境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因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四)(五)项情形被限批的市(州)、县(市、区)应当在完成整改后1个月内,组织对被限批区域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修复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纳入前款规定的整改结果报告,报送生态环境厅。
第十条限批期限届满后,被限批市(州)、县(市、区)、工业园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收到整改情况报告的15个工作日内,由提出限批建议的相关管理单位组织现场核查,形成现场核查报告。
经核查,被限批市(州)、县(市、区)、工业园区已全面落实整改要求的,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在现场核查报告中提出解除限批意见;对落实整改要求不到位的,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在现场核查报告中提出延长限批意见。
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现场核查报告报送厅督察办,由厅督察办汇总后按程序报厅务会审议。
第十一条解除限批意见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被限批地方政府,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被限批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
解除限批决定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落实情况;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解除限批意见;
(四)后续监管要求。
第十二条延长限批意见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后,印发被限批地方政府,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部西南督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省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和被限批市(州)、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延长限批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延长限批决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存在的问题;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延长限批内容;
(四)延长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第十三条实施限批、解除限批、延长限批等决定应当在作出决定5个工作日内通过生态环境厅门户网站等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在限批期间未同步执行限批要求,违规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生态环境厅应当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拒不撤销的,生态环境厅可以直接撤销,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五条对干预限批决定实施、包庇纵容环境违法行为、履职不力、监管不严的,生态环境厅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实施限批期间,被限批市(州)、县(市、区)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四川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川环规〔20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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