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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日,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关于《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提到水污染防治标准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水污染防治措施、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法律责任等相关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在2024年5月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dfwbyx@163.com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891-6955946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送至:拉萨市城关区民族中路12号。(请在邮件上注明“水污染防治条例意见”字样)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附件
西藏自治区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一审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农牧区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五节地下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推进水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积极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完善水污染防治制度措施,加大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引导村(居)民参与水环境保护。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旅游发展、应急管理、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自治区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地(市)级以上行署(人民政府)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自治区、地(市)、县(区、市)、乡(镇)、村(居)建立河湖长制,各级河湖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执法监管等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
第九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建立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水环境保护。
自治区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和破坏水生态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标准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自治区水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自治区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自然条件、环境容量等状况,编制水功能区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和水功能开发强度限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水环境质量保护目标。
经批准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和水环境保护要求相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水体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空间布局和需求。编制其他相关专项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要求的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未达到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目标要求的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安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规范开发建设,协调推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绿色发展。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自治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可以根据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水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区水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等信息。
第十九条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且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污口位置、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根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实施监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水污染物进行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台账,保存原始监测数据,主动公开自行监测数据。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视频监控设备,保证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重点流域的水环境质量(包括河湖底泥)进行排查监测,根据目标要求,制定治理方案,并定期公布治理情况进度。治理方案应当确定治理项目,明确责任单位、责任人以及达标期限。
第二十二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或者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等需要调整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所辖区域各类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对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集聚区,强化企业入驻管理,实现污水集中处理,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入驻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鼓励和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保证工业集聚区的废水处理后稳定达标。
第二十五条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放工业废水企业的出水水质进行取样检测,发现被检测水质未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和接纳标准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引进国家列入淘汰类、限制类目录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设备和项目。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国家列入淘汰类目录的工艺、设备,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按照规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并加强管理,从源头上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实行清洁生产,对为减少水污染物排放进行技术改造或者转产的企业,通过财政、金融、土地使用、能源供应、政府采购等措施予以扶持。
第二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加大财政投入,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因地制宜统筹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永久性污泥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网质量管控,建立定期排查和长效养护机制,保障相关工作经费,组织城镇排水等相关主管部门推动明确住宅小区、公共建筑、企业事业单位等内部排水管网的建设、维护、管理责任和要求,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安全处理处置污泥,实现污泥减量化、资源化,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防止二次污染。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未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者不具备污泥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污泥处置。
第三十四条餐饮、洗车、洗衣、洗浴、美容美发等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餐饮等行业设置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
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以及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三十五条城镇新区开发和建设可以因地制宜实行雨污分流。具备雨污分流条件的县(区、市)应当结合本地排水体系实际情况,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县(区、市),应当采取截流、调蓄和治理等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和水环境的影响。
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物。
第三节农牧区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本地乡村发展布局,根据村镇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等,科学确定农牧区生活污水处理模式,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自治区有关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农牧区生活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
距离城镇污水管网较近的农村和城镇周边村庄,可以就近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距离管网较远、人口密集的村庄,可以建设农牧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偏远分散、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采取分散处理的方式,鼓励建设农牧区分散式污水处理设施,并与农牧区厕所改造有效衔接。
第三十七条农牧区的林卡、民宿、营地等经营者,应当将产生的污水就近接入城镇、农牧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并达标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牧区生活污水处理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地区农业产业布局,推进农业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鼓励施用有机肥,推广科学施肥、节水灌溉和绿色防控技术,因地制宜开展科学轮作,发展种养结合的生态农业。
第三十九条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科学确定畜禽养殖规模和总量。
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畜禽养殖圈养户应当采用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粪便、污水渗漏、溢流、散落。
第四节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地(市)、县(区、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牧区饮用水水源,在有条件的地区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通过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四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加强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加强执法监管和风险防范,避免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影响水源安全。
第四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三)围垦河道、滩地或者在河道、水库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三)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害植被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节地下水和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废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有效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沿河湖垃圾填埋场、加油站、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工业园区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其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开展调查评估,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和治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水的活动,或者从事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使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技术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条利用地下热水资源进行取暖、洗浴、水上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对尾水进行降温或者净化处理,符合相应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五十一条自治区建立严格的流域生态保护管控制度,加强对重点流域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管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管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五十二条自治区建立完善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共同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有关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共同建立跨区域联席会议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定期协商关于联合监测、联合执法、水环境保护、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重大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依法加强河湖岸线管理和保护,严格控制河湖岸线硬化、渠化,促进自然化和生态化,并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岸线进行生态修复。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山水林田湖草沙冰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江河源区、水源涵养区、生态敏感区的水源涵养林、河湖生态缓冲带、重要湿地等生态保护与修复,提高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
第五章水污染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五十八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并定期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和设备。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或者城镇排水管网,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十九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或者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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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于2024年8月28日由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将于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水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成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湖南省司法厅就《湖南省水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提出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推进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以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关于《湖南省水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近日,扬州市发布2024年度水、气、土环境工作计划,部署2024年144项重点工作任务,全力守护扬州“蓝天、碧水、净土”。2024年,扬州市确立了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其中,扬州市国考断面优Ⅲ比例为86.7%,省考断面为95.7%;长江流域水生态考核指标评估目标中,大
北控水务公布了2023年度业绩报告显示实现营收245.19亿元,净利润近19亿元。北控水务集团专注于水资源循环利用和水生态环境保护事业的旗舰企业,集产业投资、设计、建设、运营、技术服务与资本运作为一体。
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今日在人民大会堂举行开幕会,开幕会后首场“部长通道”开启。尽管涉及不同领域,但生态环境保护仍成为“部长通道”上的重要内容。全年水利建设投资11996亿元创下历史最高纪录,共实施41014个水利工程项目。2023年我国水利建设的全面提速,从水利部部长李国英提供的两个数据可见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引江济淮工程水生态环境保护保障一河清水永续北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水资源、水环境和水生态治理,加强引江济淮工程沿线水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保障一河清水永续北送。关于进一步加强引江济淮工程水
12月27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关于《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中央预算内投资专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此次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为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26日。本专项投资重点支持与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直接相关的综合治理类项目,主要包括:江河水环境综合治理、湖泊水库水
重庆市财政局提前下达2024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本次厦大资金45041万元,用以支持重庆市铜梁区太平生活垃圾处理厂及周边地下水环境状况调查评估项目等33个项目。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提前下达2024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的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为促进水环境质量改善,加快
贵州省发布下达2023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第二批)的通知,下达2023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第二批)30015万元,用于支持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下达2023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预算(第二批)的通知黔财资环〔2023〕67号有关市(州)财政局、生态环境局,
11月19日,西藏山南市能源局发布关于加强清洁能源项目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送审稿),其中指出,支持输配电网建设、电网老旧设备更新,加大投资建设改造力度,提高电网智能化水平,着力提升电网接入新能源的能力。完善新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制度,建立完善新能源电力消纳责任考评指标体系和奖惩机制。
11月19日获悉,西藏电科院协同西藏拉萨发电公司完成直孔电站3号机组调相改造启动及涉网试验。试验期间,机组状态切换正常,调相性能满足调相需求,调相运行稳定,并顺利进入48小时试运行。直孔电站3号机组调相改造是国内高海拔地区首例利用在运17年的水力发电机组,通过“压水调相”改造,实现水电机组
为加快适应电力市场主体多元化竞争格局,更好地融入西藏电力交易市场,11月18日,西藏开投集团成立电力营销中心,以统筹集团电力交易市场化工作。伴随西藏电力交易市场化改革稳步推进,西藏开投集团电力营销中心的成立:1有利于优化集团内部资源配置通过集中营销职能,避免各部门营销资源的重复投入,
近日,在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由中国华电新能集团投资建设的华电西藏色尼甘丹康桑光伏储能电站正式并网发电,成为西藏2024年首个当年备案并投产的光储项目。在严冬到来之际,为当地群众送去清洁电能。华电西藏色尼甘丹康桑光储电站位于平均海拔4500米的那曲市色尼区,项目装机10万千瓦,投产后年均发电量
北极星售电网获悉,2024年前三季度,西藏地区最高用电负荷237.09万千瓦,同比增长30.68万千瓦;全社会用电量109.27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4.85%,其中工业用电量45.32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2.7%,电力消费延续较快增长势头。截至9月底,西藏地区清洁能源装机规模达到675万千瓦,达到最大用电负荷的2.83倍,
近日,在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由中国华电新能集团投资建设的华电西藏色尼甘丹康桑光伏储能电站正式并网发电,成为西藏2024年首个当年备案并投产的光储项目。在严冬到来之际,为当地群众送去清洁电能。华电西藏色尼甘丹康桑光储电站位于平均海拔4500米的那曲市色尼区,项目装机10万千瓦,投产后年均发电量
近日,华能集团发布华能西藏山南市沃卡抽水蓄能电站可研阶段勘察设计预招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第1名: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319981700元;中标候选人第2名: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323726900元;中标候选人第3名: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
近日,由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承建的西藏开投阿里地区日土县30MW光伏发电能源保供项目全容量并网发电。据了解,该项目是日土县2024年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总装机额定容量30MW+24MW·h储能系统。投产后预计年上网电量5742万千瓦时,年节约标准煤约1.72万吨,助力阿里地区
11月13日,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了储能科技6MW/24MWh构网型储能系统成套装置设备公开招标公告,项目位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境内,项目采购6MW/24MWh构网型储能系统设备全套储能系统设备整体方案、所需设备的供货、安装指导、调试及试运行等。投标人近三年(2021年1月1日至投标截止
11月6日10时36分,由中国能建中南院总承包的西藏开投阿里地区日土县30兆瓦(配储能)光伏发电项目顺利一次性全容量并网发电,实现了项目重大里程碑节点,为当地能源供应和可持续发展注入强大动力。西藏开投阿里地区日土县30兆瓦(配储能)光伏发电项目位于中印边境的西藏阿里地区西部重镇日土县境内,
11月11日,西藏开投色尼区曲果嘎姆200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采购招标(第二次)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候选人公示。公示显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东方电气,投标报价为3.39亿元,折合单价(按招标容量计算)为1695元/kW。相关招标公告显示,西藏开投色尼区曲果姆200MW风电项目位于那曲市色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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