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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24-07-03 09:20来源: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键词:环境安全准入生态环境海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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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生态环境厅近日就《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环境安全准入,及保税检测、维修、再制造业务的监管。

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开征求《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为加强进出境环境安全风险防控,规范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助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与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书面反馈我厅,传真或发送至联系人电子邮箱。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8月1日。

联系人:海南省生态环境厅刘都

通讯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美贤路9号

邮编:572000

电话:0898-65318572

传真:0898-65350533

邮箱:hnshengtaichu@163.com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进出境环境安全风险防控,规范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管理,助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与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环境安全准入,及保税检测、维修、再制造业务的监管。

第三条【监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环境安全准入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关主管部门依法对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实施监管。

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能,负责外来物种的审批和引进,并会同海关、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联防联控监管机制。

交通运输、海事部门负责进出境运输工具的审核与查验,对进境船舶污染水域、大气等行为进行监督。

商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海关部门对禁止限制类产品、再制造产品进境,以及保税检测、维修、再制造业务进行监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进出境环境安全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总体要求】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原则上不得经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国家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做出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废物,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入海南自由贸易港倾倒、堆放、处置,禁止经海南自由贸易港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六条【防范外来物种】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严厉打击未经批准擅自引进、购买、夹带外来物种的行为。

第七条【检验能力建设】省级海关、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应依据职能在全省合理布局并加强检验检测机构建设。

第八条【协会职责】鼓励企业、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保税检测、维修、再制造业务等相关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提供咨询、培训等服务,加强宣传引导和行业自律。

第二章 产品类货物、物品进出境

第九条【危险货物】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境的危险货物、物品应当满足我国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及行业性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有关国际公约、协议、备忘录等规定内容。

第十条【再制造产品】从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境的再制造产品应符合我国对同等新品的全部适用技术要求及有关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海关、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再制造产品进口监管方案,加强对再制造产品的进境检验和流向监管,严防以再制造产品的名义进口固体废物。

第十一条【中转贸易贮存场地】经海南自由贸易港中转的货物、物品的贮存场地应当设立在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安全、卫生或环保方面存在较大风险的货物、物品的贮存场地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待处理产品、不良产品、报废产品应当存放在专门的仓库或区域并设置标识,及时转移并妥善处理处置,严禁与正常商品混合堆放。

第十二条【其他禁限产品】海南自由贸易港已有禁止、限制进出境产品规定的,应严格执行其规定。

第三章 运输工具进出境

第十三条【进境船舶】进境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依法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进境船舶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要求的燃油,或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载蓄电装置或尾气后处理等措施满足船舶排放控制要求。船舶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且不得排放明显可见的黑烟。

第十四条【船载货物】载运货物的船舶,所载货物不得含有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向海事部门办理进境审批。

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粉尘物质等货物,应采取封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作业活动】进境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放船舶垃圾、含油污水、废气等污染物以及压舱水,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标准的规定,污染物应送交经海事部门批准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处理。

发现船舶及有关船舶作业活动可能对海洋造成污染危害的,码头、装卸站、船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向属地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进境游艇】进境游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进出口岸的规定办理进境手续,并且不得违反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向水域排放油类物质、生活污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游艇产生的固体废物、油类物质等应当送交口岸接受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十七条【进境机动车】进境机动车应在口岸进行排放检验,不得超过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方可进境。

第四章 保税检测、维修、再制造业务

第十八条【申请与监管】企业申请开展进境检测、维修、再制造业务,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测、维修、再制造操作规范、安全规程和污染防治方案,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海关等部门共同制定开展进境保税检测、维修、再制造业务企业的监督管理方案。

第十九条【进境要求】进境用于保税检测、维修、再制造的物品,包装应完整无破损,个体应单独防护且不得夹带其他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有毒、有害、危险物质。海关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进境货物或物品进行检测鉴别。

第二十条【出厂要求】进境维修后的货品应满足待维修货物委托方的产品质量要求,维修良品率应达到90%以上;进境再制造后的货品应达到同类产品新品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再制造率应达到80%以上,其中发动机、发电机再制造率应达到90%以上。

在对维修和再制造后的产品实施出口检验时,应按照经确认的质量控制标准或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边角料等管理】保税维修、再制造过程中产生或替换下来的边角料、旧件、坏件等,原则上应复运出境。对于自然灾害、疫情防控等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况下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按照国内固体废物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保税检测产生的报废物品等固体废物,保税维修、再制造过程中产生的非来自物品本身的固体废物及无法复运出境的固体废物,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资质的固体废物处理企业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进口固体废物罚则】违反本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海南自由贸易港,或经海南自由贸易港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已经非法进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依照本条款的规定做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生态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第二十三条【水污染事故罚则】违反本规定,船舶及其他水上设施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向水污染物禁排区排放压舱水、含油污水等污染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大气污染事故罚则】违反本规定,船舶载运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等货物,未按照规定采取封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船舶向大气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企业污染事故罚则】违反本规定,进口者对进境开展检测、维修、再制造业务后产生的固体废物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置,或危险货物、物品贮存场地经营者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与其他衔接】违反本规定,非法引入外来物种,对本地生物多样性造成威胁影响或者破坏的,按照海南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其他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名词解释】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体,会损害水体质量和环境质量,从而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二)检测,是指对货物或物品进行实验分析,用于检测产品本身的产品质量性能是否达标的活动。

(三)维修,是指通过维护、修理、检测、升级或其他维修处置,使原产品(件)局部受损功能恢复或原有功能升级的生产活动。

(四)再制造,是指将主体部分不具备原设计性能但具备循环再生价值的原产品(件)完全拆解,经采用专门的工艺、技术对拆解的零部件进行修复、加工,产业化组装生产出再生成品,恢复或超过原产品(件)性能的生产活动。

第二十九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XXX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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