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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星固废网获悉,7月17日,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遂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市直园区城区、城镇规划区及乡村的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全文如下:
为规范遂宁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保护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结合遂宁市工作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我局起草并以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了《遂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遂府办发〔2019〕15号,自2019年12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24年12月16日有效期届满,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全市逐步形成全方位、全地域、全过程强化建筑垃圾行业监管的态势,持续推动了我市建筑垃圾管理法治化、规范化和长效化。
随着国家层面对建筑垃圾管理和资源化利用重视程度不断提升,市级层面仍需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作为行业管理的基本遵循和行为规范,据此,拟采取由制定机关在有效期届满前履行重新发布程序的方式,继续实施《管理办法》。鉴于《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相应的上位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对规范建筑垃圾管理的基本要求未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且其具体要求也与我市当前行业和经济发展现状现相适应,依据《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现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于2024年7月26日(星期五)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我局。联系人:康玉涵;联系电话:0825-2311557;邮箱:1018973482@qq.com。
附件:遂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7月17日
遂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市容市貌和城乡生态环境,加强建筑行业垃圾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县(区)、市直园区城区、城镇规划区及乡村的建筑垃圾倾倒、中转、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监督、指导、考核、评价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负责制订船山区、安居区、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管理实施方案和组织招标工作。
各县(区)、市直园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船山区、安居区、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仅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运营监管工作),负责制订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管理实施方案、组织招标及运营监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用地及规划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城市违法倾倒、抛洒、消纳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及运输车辆的公路运输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有关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市直园区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具体工作,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巡查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协调解决建筑垃圾管理相关问题。
第六条 全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产生者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通过特许经营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完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
第七条我市对建筑垃圾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方式,未取得特许经营资格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范围仅限于我市特许经营区域内,特许经营企业不得在我市处置其他省、市的建筑垃圾。
第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制定船山区、安居区、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计划,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数量,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射洪县、蓬溪县、大英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制定本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计划,合理确定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数量,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
第九条行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招标条件,实行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一体化招标,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参与特许经营。
第十条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管理机制,会同县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规划和布置建筑垃圾暂存点,并负责日常管理。
建筑垃圾暂存点仅用于受纳、中转居民或个体工商户倾倒的零星装修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在建筑垃圾临时暂存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装修垃圾暂存点,用于收集业主倾倒的零星装修垃圾。物业管理区域内产生的装修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交由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不进入建筑垃圾暂存点。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合理补偿、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建筑垃圾处置指导价格,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运输应按照规模化、集中化的方式,由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企业实行规范化经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数量的、标识统一的专职运输车辆,且具有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拥有与运输车辆数量相匹配的、取得相应驾驶证的专职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使用专业密闭运输车辆,暂不具备专业密闭运输条件的,可以使用合法改装、增设密闭设置的运输车辆。
建筑垃圾运输使用非专业密闭运输车辆的过渡期为1年(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产生建筑垃圾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产生或管理建筑垃圾的单位,除在符合环保要求的前提下进行现场回填利用和抢险救灾紧急调用外,应当将建筑垃圾交予具有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权的企业。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指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下同)应当对运输车辆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车辆冲洗等防尘抑尘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清运,按照工程弃土、可回收金属、轻物质类(木料、塑料、布料等)、混凝土、砖块瓦类进行分类收集、运输、投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不得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为垃圾运输车辆加装卫星定位装置,对垃圾运输路线进行监控,实现指定路线行驶、指定地点倾倒和按规定时间运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保持车况良好,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出现遗撒、泄露垃圾和扬尘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现象;
(三)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有关文件(或其复印件);
(五)将建筑垃圾运送至依法设立的消纳场所或者资源化利用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台账,不得伪造、篡改台账,应当在主管部门检查时如实提供台账。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运输业务承包、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
第二十条我市实行建筑垃圾强制分类消纳制度,按照以下分类进行消纳。
(一)工程渣土:包括泥土、沙石、混凝土渣等,应当首先用于基坑回填、堆坡造山、矿坑洼地填埋等直接消纳领域。不宜现场粉碎的大型石块、混凝土块,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
(二)施工垃圾:除工程渣土、可直接拆卸并作为废旧物资回收的建筑材料外,其他的建筑垃圾统称施工垃圾。施工垃圾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
(三)装修垃圾: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遗弃物,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消纳。
第二十一条除现场回填本建设工程项目和抢险救灾紧急调用的工程渣土外,其余建筑垃圾均须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消纳。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建设消纳场所,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按程序经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批准;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有符合标准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审查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方案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成后,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环保验收手续,并向负责特许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达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条件的,验收通过;未达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条件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筑垃圾处置企业整改。未通过验收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管理。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或者其他抑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
(三)按月报送建筑垃圾处置台账,或设置与行业主管部门联网的设备实时传输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擅自将建筑垃圾进行处置或抵押。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应当提前向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该消纳场可以依法暂时停止接收建筑垃圾。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企业应当按照建筑垃圾种类建立消纳台账,不得伪造、篡改台账,应当在有关部门检查时如实提供台账。
第二十七条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生产和应用,县(区)、市直园区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资源化产品。
第二十八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建筑垃圾和资源化产品供求信息发布平台,发布建筑垃圾和资源化产品供需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人)、建筑垃圾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抄送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将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
第三十条不具备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构成违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特许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涉嫌犯罪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规定,自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活动开展之日起执行,由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公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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