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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2017-02-20 13:3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污染防治水环境贵州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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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北极星节能环保网获悉,关于公开征求《贵州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已经印发。征求意见稿共九章九十五条,涉及水污染防治规划、水污染防治措施等。详情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深入推进我省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组织起草了《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2017年2月20日—3月6日

二、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59号省环境保护厅政策法规处收,邮编:550002。

三、电子邮件请发至:hbtzfc909@163.com。

四、热线电话及传真:0851—85575054;0851—85573414(传真)。

2017年2月20日

贵州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六章流域污染防治

第七章风险监控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塘堰、水井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立法原则】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及考核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本省实行水污染防治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责任制和水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列水污染防治工作。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与调整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提出水体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监测、分析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

(二)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指导畜禽、水产养殖的水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发展生态农业,防治农业面源污染,指导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三)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城乡规划,负责城乡垃圾处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监督医疗机构废水无害化处理,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饮用水水源污染突发事故的预防及应急处置;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等过程中的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负责地下水环境质量监测;

(六)交通主管部门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水源涵养林、防护林的建设管理以及生态修复;

(八)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规范环保产业市场,促进环保产业项目实施,鼓励第三方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有序推进水价改革和水资源税费政策完善,制定并完善环境保护“领跑者”制度,指导工业用水循环利用;

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商务、公安、监察、旅游、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科技与环保产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产业的发展,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的财政投入,加强水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建立财政资金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生态补偿】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区规划和生态保护的目标以及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推动地区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水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其排放信息,主动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将相关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展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途径,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延伸阅读:

《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2016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水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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