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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河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2017-10-26 09:3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排污许可证大气污染防治河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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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南环保厅印发《河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全文如下: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环保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和《环保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要求,省环保厅制定了《河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24日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2017年10月24日印发

河南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环境保护部令第45号)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排污单位的申请与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作为排污单位生产运营期排污行为的唯一行政许可。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等行为。

第三条下列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设有固定排污口的畜禽规模养殖场;

(六)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根据环境保护部制订并公布的《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按行业分时段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领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污。

第四条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对不同行业或同一行业的不同类型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差异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和排放量较小、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第五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省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标准、规范,制定我省配套政策,指导各地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实施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和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开封片区、洛阳片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级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执行。

第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一证式”综合许可管理。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所属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所在地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排污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八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当载明许可事项、管理要求以及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特别要求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九条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并经核发部门审核后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条许可排放限值包括污染物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对于大气污染物,以生产设施有组织排放口或排放源为单位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对于水污染物,按照排放口确定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排污单位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严于相关要求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按照申请的许可排放限值核发。

第十一条核发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放口或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二条核发部门根据已取得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算的排放量以及环境管理要求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其中污染物排放标准核算排放量根据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计算。2015年1月1日(含)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的排污单位,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严于前款确定的排放量的,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批复要求确定许可排放量。地方上有更严格环境管理要求的,按其规定执行。排污单位申请更严格许可排放量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污染物排放量的,应当在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延伸阅读:

《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总则》(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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