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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生态环境资源类案件中,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有明确赔偿或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发生其他严重损害生态环境事件的。
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不适用本实施方案。
四、工作内容
(一)明确赔偿范围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应急处置费用、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积极开展环境健康损害赔偿探索性研究与实践,逐步将环境健康损害纳入赔偿范围。
(二)确定赔偿义务人
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做到应赔尽赔。现行民事法律和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有相关免除或减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确定赔偿权利人
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各市(州)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政府指定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水利厅、农业厅、林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跨市(州)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均有权提起诉讼。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要求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程序做出处理和答复。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举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
(四)启动赔偿程序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或收到相关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确认损害事实、损害行为及其因果关联性。经调查核实应当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程序,制定工作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五)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可委托具有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资质的机构开展鉴定评估,并提供鉴定意见。
加快推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专业力量建设,积极支持全省具有一定基础的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制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建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收费、管理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监督和规范管理,依法保障其独立、客观开展生态环境鉴定评估。组建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推进全省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能力建设。
(六)开展赔偿磋商
制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就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对经磋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磋商未达成一致或当事人不履行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七)完善赔偿诉讼工作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托现有资源,探索实行由部分中级、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由其环境资源审判庭或专门法庭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要研究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需要的诉前证据保全、先予执行、执行监督等制度,探索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研究提出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和制定司法解释建议。
鼓励并支持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公益诉讼。完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的法律监督。
(八)加强生态环境修复与损害赔偿的执行和监督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建立健全对修复方案的制定与实施、资金管理、工程质量及效果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加强对赔偿义务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自主修复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全过程的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对磋商或诉讼后的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确保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积极探索建立社会监督机制,推动社会力量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进行监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项使用情况、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要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九)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
经磋商或诉讼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磋商或判决要求,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赔偿义务人无能力开展修复工作的,可以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修复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前期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效果后评估等费用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根据评估价格实行资金赔偿,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
研究制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资金专项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应急处置、支持环境公益诉讼活动及调查取证、评估鉴定等方面。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来源主要有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磋商协议赔偿的资金、企事业单位(个人)自愿定向捐赠或其他收入等。
五、保障措施
(一)落实改革责任
成立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统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建设。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任务分工,认真组织实施,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工作有序推进。环境保护厅会同各成员单位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政府报告上年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情况后,3月底将情况报告生态环境部。各市(州)应当参照省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改革实施细则。
(二)明确部门职责
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作用,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建设,加强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改革工作的顺利开展。
省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加强环境资源司法审判能力和相关制度建设,探索完善赔偿诉讼规则等相关工作。会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制度。
省检察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检察工作,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的监督,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起公益诉讼相关活动。
科技厅负责支持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关键技术研究及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工作。
公安厅负责加强涉及生态环境损害犯罪案件的查处,加强对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依法进行查处。
司法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制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管理办法》,规范管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配合相关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指导、推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建设。
财政厅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制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组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对涉及土地、矿产、地质遗迹及其管理的地质公园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环境保护厅负责制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规定》《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办法》,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程序;负责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赔偿与修复的执行监督机制;负责组织涉及环境污染方面的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组织对涉及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水利厅负责组织对河流、湖泊、水库、水利风景区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农业厅负责组织对涉及草原、渔业及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林业厅负责组织对涉及森林、湿地、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管理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省卫生计生委负责对环境健康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加强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
省法制办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政策和立法建议进行指导和审查。
(三)加强能力建设
建立四川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综合管理平台,对案例数据库、专家库、文件库等进行动态管理,统一发布全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相关工作信息。针对基线确定、因果关系判定、损害数额量化等开展关键技术研究,加强相关科技成果转化应用工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四)鼓励公众参与
创新公众参与方式,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和新媒体等载体,加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有关法规制度的宣传力度,实施“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不断强化“保护生态,损害必偿”理念。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赔偿磋商工作,强化公众意见反馈处理。依法公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诉讼裁判文书和生态环境修复效果报告等信息,保障公众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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