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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通知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将《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登陆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gzfzb.gov.cn/)通过网站左下侧的“公众参与”——“草案意见征集”系统下载和查阅,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至7月22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 来信请寄至: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42号省政府大院5号楼省政府法制办法规二处,邮编:550004。
(二) 电子邮件请发至:gzsfgec@126.com。
(三) 传真电话:0851-86828955。
感谢您的支持!
附件: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2018年6月22日
附件
贵州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切实采取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保持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稳定并逐步改善,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积极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坚持科学民主决策,避免因决策失误和施政不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一岗双责的要求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行使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节约能源资源,践行绿色消费,选择低碳出行,坚持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与工作方式,减少废弃物的产生,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定期开展生态环境科学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提供便利条件,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积极推进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创建。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增强教师和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环境保护目标并实施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环境治理机制,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承担以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一)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配合上级有关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开展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信访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抓好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处理,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四)组织落实农村秸杆综合利用和秸杆禁烧工作。
(五)指导村委会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好本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划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一的生态环境质量、环境行政许可、执法、重点污染源监控、应急管理、环境信息发布、数据运用等为一体的生态环境数据管理系统,依托环保云平台为本省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实现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享,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和常态化管理。
第十六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开发利用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前,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初审。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未依法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和审批规划内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开工建设。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三个工作日前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报请环评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集成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取得资质认定,并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干预监测结果和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部门合作和信息沟通,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开。对严重失信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将其违规违法等信息纳入环境保护失信黑名单。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建立覆盖方案制定、布点与采样、现场测试、样品流转、分析测试、数据审核与传输、综合评价、报告编制与审核签发等全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采样人员、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对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等监测。
依法成立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在其业务范围内提供相应的环境监测服务。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和企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及相关资料的完整、准确。
在环境质量监测、执法监测、污染源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过程中,通过审核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手工监测以及自动监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质量分析、环境统计、目标责任考核、环境执法、排污许可、核定环境保护税额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出具的监测报告可以作为委托单位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排污状况自行监测,安装的污染物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符合监测技术规范的自动监测数据的小时均值、日均值、月均值可以作为判定排污单位排污达标的依据。
自动监测设备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可靠和有效,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自动监测数据。
重点排污单位维修、比对、校准自动监测设备期间,或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时,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人工监测补救措施,及时恢复监测、监控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利用维修、比对、校准或者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现场执法过程中现场采集的样品及分析结果,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信息,实施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制度和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及时公布环境违法失信黑名单和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推动环境信用信息和评价结果的共享及运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省级环境保护督察、监察和环境监察专员制度。通过环境保护督察和监察督促有关国家机关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推动生态文明建设。
第二十六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环境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会同相关国家机关共同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的具体实施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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