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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西晋城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布《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该《条例(草案)》第四章《法律责任》中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检测的资格;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未按照规定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产、错峰生产、限产决定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审。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初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现将修改后的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
联系方式:0356-2198369
电子邮箱:Jcrdfzw@163.com
晋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晋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年7月5日
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7月4日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制定依据】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应当根据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控制污染物排放,调整能源结构,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考核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严格目标责任考核,考评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将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科技宣传及奖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第七条【公众参与】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自觉践行绿色、节俭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积极倡导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市环境质量状况、产业结构,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削减计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排放总量削减计划,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九条【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监管制度。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管理网络,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实施大气污染防治常态化、精细化、制度化管理。
第十条【政府环境监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实行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大气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未经设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布】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每年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并在单位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公开实时污染物排放种类、浓度、数量、环保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重污染企业关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区域专项规划环评进行跟踪评价,发现有明显不良影响的,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市人民政府按照专项规划环评结果、城市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可以划定范围禁止新建污染企业,并决定对重污染企业实施限产、关停或者搬迁。
第十四条【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要求】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电力、焦化、建材、冶金、化工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和使用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或者采取其他先进的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重点控制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鼓励其他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机动车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放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前款规定的检测机构名单。
第十七条【超标机动车限期治理】排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机动车,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停止使用,限期维修。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提前报废】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加强重型车管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重型柴油车辆限行管控方案,明确重型柴油车辆禁限行区域、路段及绕行路线,严控重型柴油车辆进城,严禁重、中型柴油货车进入市区建成区,确需入城的运送农产品、混凝土等车辆经环保部门尾气检测合格的,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通行证后,方可通行。
环保部门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营运类柴油车监督与联合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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