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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立法透明度,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扩大政府立法的公众参与,现将《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期望广大网友和有关单位积极发表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询意见的起止时间:2018年11月22日至12月22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东流路100号市政务中心1区B座2409市政府法制办立法处。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1264127517@qq.com。
合肥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1月22日
合肥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与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生活垃圾管理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运行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统筹规划和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设施,制定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综合利用以及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开发区社区,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并及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供销社、规划、财政、自然资源、房产、城乡建设、公安、教育、卫生计生、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群众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纳入村(居)民公约,配备卫生保洁人员,做好公共区域卫生清扫及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指导工作,动员、组织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所在居住或者服务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动员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卫生保洁人员做好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以及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场所的保洁工作。
第七条【生活垃圾收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和科技创新】鼓励、支持社会资本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回收利用领域。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攻关和技术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的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和再生资源利用水平。
第九条【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机制】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制度,输出生活垃圾的县(市)区应当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地给予补偿。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补偿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环保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部门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的文明卫生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载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置等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宣传动员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编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房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科学考虑生活垃圾的预测产生量和成分特点,明确生活垃圾设施建设总体布局、用地需求、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做好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相匹配的垃圾分类站点、再生资源分拣中心、大件垃圾处理厂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房产、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规划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配套的市政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置要求。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和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一)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居住区开发建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二)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区域,由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建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建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已建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第十五条【规划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六条【设施保护】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等量补偿或者易地建设方案,与产权单位协商后实施。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减量政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制定政策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快递物流、餐饮服务等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活动。
第十八条【绿色办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者减量措施】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明确回收方式。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餐饮、娱乐、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不得无偿或者变相无偿向消费者提供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鼓励商品销售场所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二十条【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减量措施】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新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同步配置废弃物就地处理设施;已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实现废弃物就近就地处理。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弃物,包括废电池(普通碱性电池除外),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餐厨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及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腐烂蔬菜瓜果、腐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分类标准调整及分类目录制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供销社等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分类投放要求】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回收、处置单位;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大件垃圾收集站点或者运送至大件垃圾处理厂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禁止混合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规定,不得随意倾倒、抛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以及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业、娱乐、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经协调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为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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