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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提高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现将我局起草的《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将意见或建议通过电子邮件反馈我局,邮箱:turangchu@sthj.tj.gov.cn,征求意见截至日期为2019年6月20日。
特此通知。
2019年5月20日
(联系人:市生态环境局土壤处 袁倩 宋文华
电话:87671532;87671813)
附件: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关于《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
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绿色发展,加强生态建设,保护和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各部门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依法履行职责、各司其职、资源共享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六条【目标责任制】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公众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履行土壤污染防治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公众权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科技支撑】本市支持和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支持推广应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发展绿色、复合风险管控及修复技术,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第十条【人才培养】本市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土壤污染防治专业课程,鼓励开展土壤污染防治相关职业教育,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培训。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定期报告】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十三条【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十四条【制定地方标准】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制定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土壤环境状况详查】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以历史污水灌溉、污泥施用区域及重点行业企业周边等区域为重点,确定农用地详查范围,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用地调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城市公园、绿化带、学校以及其他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区域土壤环境状况调查。
第十六条【土壤环境监测】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家规定的重点区域及设施农业集中区开展农用地地块重点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国家规定的重点区域开展建设用地地块监测。
第十七条【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水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依托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编制资源共享目录,明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合理布局】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理规划产业布局。
第十九条【环境影响评价】各类涉及土地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住宅、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建设项目,在按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调查、分析接壤地块对项目的环境影响。
第二十条【严格保护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等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处置、储存、排放对土壤可能造成污染的情况,制定并更新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生产活动土壤污染预防】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一)在生产、废弃物利用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处理中,优先采用清洁的工艺和技术,减少有毒有害物质的产生和排放;
(二)配套建设污染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转,防止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废油、粉尘等对土壤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和处置化学物品、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防渗、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漏、遗撒、扬散等措施;
(四)定期巡查生产及环境保护设施设备的运行、防渗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生产过程中材料、产品或者废物的扬散、流失和渗漏等问题,做好非正常运行情况的处理。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还应当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每年至少一次开展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并将监测数据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搬迁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预防】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活动,应当事先制定包括残留污染物清理、安全处置、应急措施在内的拆除活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所在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搬迁、拆除过程中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活动土壤污染预防】农业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生产、销售、回收、处置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法规和标准。
农业农村、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农业投入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处置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和污泥处置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城乡生活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完善防渗措施,建设渗滤液处理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防止对周边土壤造成污染。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并保障其稳定运行,防止造成土壤污染。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泥集中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评估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污泥集中处置设施对周边土壤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特殊行业活动中土壤污染预防】经营加油站、输油管、储油罐等石油贮存、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车船修理、保养、清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从事化学品贮存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油品、溶剂等化学品贮存和运输设施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防止污染土壤。
商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所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应当承担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从业单位监管】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各类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的监管,将其执业情况记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本市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分类管理制度,以耕地为重点,实施分类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建立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分类清单,数据上传至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相关建设项目,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拆除。
安全利用类、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利用及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一条【农用地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曾作为工矿用地的;
(三)用于或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经发生过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在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对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二条【拟开垦耕地调查和分类】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向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用地风险管控及修复】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修复方案,并报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协助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及修复。
实施农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节 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一)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用途拟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
(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制药、农药等行业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废处置场、工业集聚区关停、搬迁的;
(四)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中,发现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结论,建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严格污染地块用地准入】区人民政府在申报新增建设用地时,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土地进行治理修复,达到修复目标方可申报用地。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涉及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征收、收回、收购等工作时,应当查询相关地块的土壤环境质量状况是否符合规划用途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对于不符合的,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管理】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根据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结果,对污染地块的土地用途提出原则要求。区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污染地块风险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污染地块的土地用途。
第三十八条【修复过程中的污染防范】实施土壤污染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并按有关要求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涉及异地转运处置污染土壤的,转运前应当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工程实施期间,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开展环境监理。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工程实施期间,修复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工程现场应当设立公告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三十九条【效果评估和后期管理】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编制效果评估报告。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移出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且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要求开展跟踪监测等后期管理,并定期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专家评审制度】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编制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指南和要求。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十一条【信息上传与备案】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传至土壤环境信息管理平台。
第四十二条【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地块调查及管控】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市或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并将依法查处的违法信息及处罚结果记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资金投入机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进入土壤污染防治领域,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推行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五条【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市人民政府设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并优先用于公益性质开发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监督管理。
已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支出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污染责任人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四十六条【应急保障措施】可能发生土壤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四十七条【应急响应及处置】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时,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及时对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调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土壤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向农用地排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按照自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四)建设、运营城乡生活垃圾处置场所,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完善防渗措施、建设渗滤液处理处置设施,或未保障其稳定运行的;
(五)建设、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或未保障其稳定运行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造成土壤污染扩散、引发严重农产品安全风险或人群健康风险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职责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回收、处置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的;
(三)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淘汰的或者未经许可的农业投入品的。
第五十一条【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造成土壤污染扩散、引发严重农产品安全风险或人群健康风险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上述业务。
第五十二条【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造成土壤污染扩散、引发严重农产品安全风险或人群健康风险等严重后果的,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部门问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接到对污染土壤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不公开土壤环境相关信息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造成土壤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除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达到国家及我市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关于《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情况说明
为切实加强我市土壤污染防治,解决土壤环境污染的突出问题,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9年度立法计划和市政府立法计划,我局认真开展《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相关工作,编制完成了《天津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现将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制订的必要性
(一)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面临较大压力,亟需建立健全地方土壤环境管理法规体系。随着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逐渐凸显,特别是城市发展及土地利用变化导致的风险防控压力不断增大,当前土壤环境管理工作还存在不足,包括调查与监测制度不完善,监管能力严重不足;土壤环境管理相关法规、标准存在空缺;部门职责不清,管理系统性不强等。面对我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面临的较大压力,亟需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条例》,把解决农产品安全和人居环境安全问题放在土壤污染防治的突出位置,通过立法建立农用地及建设用地的预防保护、风险管控及治理修复等相关制度,为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居环境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二)部门职责分工仍不明确,需尽快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综合管理体制,完善部门协调机制。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涉及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等多个部门,国家相关部门的职能与我市、区相关部门的职能不完全一致,部门间职能有的还存在交叉;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机制目前初步建立,还需进一步完善。因此,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管理体制,明确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职责,是当前我市土壤污染防治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三)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基础薄弱,缺乏相关法规标准支持,需立法进行规范。土壤环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我市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基础还很薄弱。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土壤环境问题日益复杂化,目前亟需一套科学系统的管理体系和工作规程,对土壤污染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管控和修复效果评估等工作给予规范。同时,现行的国家土壤环境相关标准逐渐暴露出土壤类型和污染物控制项目覆盖面不全,在实际工作中适用性不足等问题。因此,针对目前土壤污染防治调查、监测、标准体系的不完善,需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地方实际的调查、监测制度和标准体系。
(四)土壤污染防治缺少资金投入保障,需立法明确经济政策,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土壤污染防治属于系统工程,治理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尤其对于无主的污染地块,由于其大多数位置偏远,开发利用价值不大,地方政府配套资金积极性不高,中央资金的杠杆作用难以有效发挥。污染土壤治理修复的商业模式尚未形成,社会资金难以进入。我市一些企业由于年代久远,企业改制、产权关系、债权债务、工农关系等历史问题十分复杂,高昂的搬迁及土壤治理费用难以妥善解决。因此,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土壤污染防治经济政策,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加大各级政府财政支撑,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
二、《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设总则;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预防和保护;风险管控和修复;保障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五十五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基本原则等原则性条款。明确了市、区、乡镇各级政府责任及有关部门职责,并提出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二)规定了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等重要制度。规定市政府要批准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规划,各区要将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纳入区环境保护规划,农业规划中还应包括土壤污染防治的内容。根据我市实际,明确了开展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详查的重点,并增加公共用地调查,加强对城市公共用地土壤环境状况的关注。同时提出依托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立数据共享的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
(三)规定了土壤污染预防的重要内容。对现行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的规定进行了衔接和补充。主要从加强空间布局管控、严格保护永久性保护生态区域、实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制度以及生产活动、搬迁拆除活动、农业活动、生活垃圾和污泥处置活动、其他特殊经营活动中土壤环境污染等方面,对预防土壤污染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规定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的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主要制度和具体要求。在一般规定中,明确了土壤污染责任人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从业单位监管要求。在农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一节中提出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开展农用地土壤污染调查与风险评估,并强化拟开垦耕地的调查和分类。在建设用地风险管控和修复一节中,细化建设用地调查的启动条件,明确了关停搬迁需开展土壤调查的重点行业,提出建立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将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供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中,并对修复过程中的污染防范、后期管理,以及各类技术报告的专家评审、信息上传等作出具体规定。
(五)规定了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资金投入、应急保障等相关制度。提出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明确建立市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并强化政府向污染责任人追偿的义务。
此外,在国家土壤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基础上,规定了向农用地排污、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违反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等几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特别对造成土壤污染扩散、引发严重农产品安全风险或人群健康风险的,加严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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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答问,提前下达2025年中央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和农村环境整治资金并调整部分2021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其中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38652万元,中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18739万元,中央土壤污染防治资金13768万元,中央农村环境整治资金1431万元。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生态
为规范土壤环境监测工作,生态环境部组织编制了《土壤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本标准规定了土壤环境监测的监测方案编制、监测项目和监测频次、点位布设、样品采集、样品制备、样品流转、样品保存、样品分析及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技术内容。本标准适用于
近日,财政部发布关于下达2024年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第二批)预算的通知,金额共计13.2亿,涉及全国31个省份。财政部关于下达2024年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第二批)预算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促进土壤环境
近日,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印发《浙江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订内容修订后的《管理办法》共7章、42条和2个附件。主要修订内容为:(一)职责分工。进一步明确了自然资源部门职责分工,并增加了住建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布通知,下达2024年中央水、大气、土壤污染防治资金和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第二批)并调整部分2023年中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下达2024年中央水污染防治资金(第二批)17025万元,下达2024年中央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第二批)39832万元,下达2024年中央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第二
北极星固废网获悉,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求《广东省污染土壤危险特性鉴别技术指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本指引,规定了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过程中需按照固体废物进行管理的污染土壤危险特性鉴别程序和技术要求,为污染土壤危险特性鉴别方案、鉴别报告的编制及技术审查提供指引。为规
广东省财政厅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水、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第二批),本次下达资金25061万元。广东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财政水、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环境整治资金(第二批)的通知粤财资环〔2024〕86号省生态环境厅,有关地级以上市财政局: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申请下达2024年
贵州省财政厅7月29日下达2024年中央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第二批)预算,本次下达5083万元,用于贵州省典型行业企业及周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项目等六个项目。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24年中央土壤污染防治资金(第二批)预算的通知黔财资环〔2024〕67号省生态环境厅,有关市(州)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关于下达2024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下达2024年第二批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重点任务项目),本次下达资金4874万元。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下达2024年第二批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涉重金属历史遗留矿渣污染治理重点任务项目)的通知桂财资环〔2024〕45号有关市、县(区)财政局:根据《财政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发布2024年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点,目标2024年,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得到有效保障,优先监管地块基本实现污染管控;地下水国控点位Ⅴ类水比例控制在27.5%左右,“双源”点位水质保持稳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达到37%以上,新增完成1600个以上农村黑臭水体治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六安市生态环境局发布《2024年六安市土壤、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要点》,主要目标是到2024年,全市重点建设用地安全利用得到有效保障,优先监管地块基本实现污染管控;地下水国控点位水质达到考核要求;“双源”点位水质保持稳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率达到35%以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近日,《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3年11月24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7月28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就《浙江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该条例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壤污染防治以及与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防治等活动,并提出土壤污染防治应当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协同治理、风险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于2023年3月30日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将自7月1日起实施。全文如下: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23年3月30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修改意见,详情如下: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开征求《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近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为加强北京市土壤生态环境保护、守住土壤环境安全底线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条例》共六章五十七条,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83号《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
北极星环境修复网获悉,江苏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于9月1日实施,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一图读懂如下:
为不断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各项制度,统筹推进土壤环境监管工作,四川省司法厅公布《四川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条例》草案主要内容包括:在防治和保护方面,对矿产资源开采、重金属、农业投入品、页岩气开采、特殊行业等重点领域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明确。四川省土
5月27日,《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获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予以公布,将自9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福建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工作部署和《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有关要求,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详情如下:市生
大力推动煤电机组节能降碳改造、灵活性改造、供热改造(简称:“三改联动”)是推动实现煤电机组清洁高效、灵活低碳高质量发展的有效途径,也是落实“双碳”战略和推进新型电力系统建设的必然要求。作为拥有4台在运百万超超临界煤电机组的发电企业,天津国投津能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国投北疆电厂)锚
近日,大港油田北大港23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在海滨街举行开工仪式,标志着该项目进入实质性的实施阶段。据了解,大港油田北大港23万千瓦光伏发电项目作为天津市2023年第二批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建设方案重点项目之一,于今年8月份完成公司注册,顺利落地海滨街,其中包括港西、3号塘、马西、港东等4
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公布2024年度“零碳”工厂试点培育名单,联想创新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等11家企业入选。关于公布2024年度“零碳”工厂试点培育名单的通知各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及我市碳达峰碳中和工作要求,推动工业领域深挖节能降碳潜力,发挥绿色低碳标杆的引领带动
12月19日,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组织召开天津坚强局部电网安全评估现场审核会,经研院作为主要支撑单位,助力公司在国网系统首个通过坚强局部电网安全评估。2020年7月,国家能源局印发《坚强局部电网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经研院支撑公司编制《天津市坚强局部电网规划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发展基础、建设
北极星输配电网获悉,近日,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2024年河西区第二批10千伏电网项目的核准获批。本次项目共计18项,合计规模为新建开闭站49座、环网柜5面、10千伏电缆17468米。项目总投资(万元)4601.76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南供电分公司2024年河西区第二批10千伏电网项目明细表
12月21日,国网天津电科院收到来自公司调控中心的表扬信,信中充分肯定了电科院在2024年度电力监控系统网络安全工作中的突出表现。据了解,今年以来电科院网络安全专业在公司统一指挥下,积极推动电力监控系统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作为重要支撑单位,电科院在涉网电厂及新能源场站的网络安全监督、各地
近日,天津新氢动力科技有限公司17.44668%股权转让,受让方天津津能滨电工程有限公司,成交金额2000万元人民币。天津新氢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18日,注册地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智能装备园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为陈海涛。是一家专注于氢能工业车辆发动机系统研发、生产的“专精特新
近日,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天津市加氢站布局规划》公开征求意见,提出到2027年,天津市规划加氢站35座,日加氢能力达48260千克/日,可满足2000辆以上氢燃料电池重型货车使用需求;到2030年,天津市规划加氢站83座,日加氢能力达106260千克/日,可满足4000辆以上氢燃料电池重型货车使用需求。天津
12月20日,国网天津经研院完成《质量监督流程手册》编制工作,从质监管理要求、工作流程等环节指导建设单位质监工作,助力电网工程顺利实施。手册固化了质量监督规定、监督检查阶段要求,简明扼要说明质量监督注册内容、中心站与项目站的职责分工、不同电压等级的变电工程、架空线路工程、电缆工程所涉
12月19日,国网经研院发来表扬信,对国网天津经研院专业技术人员支撑国网公司《配电网典型供电模式》修编工作中展现的工作态度、专业素质提出了高度赞扬。为促进公司配电网高质量发展,科学指导“十五五”配电网规划设计工作,加快推动“十五五”配电网规划重大专题研究,按照国网发展部工作要求,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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