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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附、吸收、冷凝、生物、膜分离等其他VOCs处理设施,以实测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不得稀释排放。
4.2.4 汽车维修企业(业户)的排气筒具体高度及距周围建筑物的距离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2.5排气筒进口、出口应按照GB/T 16157的规定设置永久采样监测孔、采样平台及其相关设施。
4.3 工艺措施与管理要求
4.3.1 涂装过程中使用的处于施工状态的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符合DB32/T 3500要求。
4.3.2 含VOCs的原辅料应当密闭运输与储存,用后应及时密闭,减少挥发。调漆工序应在专门的调漆室内操作,喷漆(包括打腻子)、流平和烘干工序应在喷烤漆房内操作,使用溶剂型涂料的喷枪应密闭清洗,禁止露天喷涂、干燥。
4.3.3 调漆室、烤漆房和喷枪清洗密闭空间产生的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处理后达标排放。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应符合GB 37822规定。
4.3.4 对于一次性吸附工艺,当排气浓度不能满足设计或排放要求时应更换吸附剂;对于可再生工艺,应定期对吸附剂动态吸附量进行检测,当动态吸附量降低至设计值的80%时宜更换吸附剂。应根据设施使用说明和使用累计时间确定滤棉的更换周期。无明确规定的,底部过滤棉更换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进风过滤棉更换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顶部过滤棉更换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4.3.5 汽车维修企业(业户)应每月记录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购置、储存、使用及处理等资料,并至少保存3年,供主管部门查验。需记录的数据包括:
(1)含VOCs的原辅料(包括涂料、稀释剂、清洗剂、固化剂等)逐月的使用量、回收和处置量,回收和处置方式,每种原辅料中VOCs含量;
(2)VOCs污染治理设备维护保养记录。吸附装置应记录吸附剂种类、更换再生周期、更换量,并每日记录操作温度等;热力燃烧装置,应记录燃烧温度曲线、烟气停留时间;催化氧化装置,应记录催化剂种类、催化剂更换日期、操作温度曲线;其他污染控制设备,应记录保养维护事项,并每日记录主要操作参数;
(3)过滤材料的更换和处置记录。
4.3.6 废吸附剂、废溶剂应当放入具有标识的密闭容器中,定期处理,并记录处理量和去向。购买吸附剂和废吸附剂处理的相关合同、票据至少保存三年。
4.3.7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需求,对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状况进行监控,具体实施方式由各地自行确定,厂区内VOCs无组织排放监控要求参见附录A。
4.4 企业边界及周边污染监控要求
企业应对排放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管控,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现有汽车维修企业(业户)自**年**月**日起,新建汽车维修企业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企业边界任何1h大气污染物平均浓度符合表3规定的限值。
5.1 一般要求
5.1.1 涂料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测定按照DB32/T 3500的规定执行。
5.1.2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和HJ 819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
5.1.3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5.1.4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
5.1.5 大气污染物监测应在规定的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气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测。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等,确定需要监测的污染物项目。
5.2采样要求
5.2.1 排气筒VOCs监测的采样点数目及位置设置应当按照GB/T 16157、HJ/T 397、HJ/T 373和HJ/T 732的规定执行。
5.2.2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的数目及点位设置应按照HJ/T 55执行。
5.3监测工况要求
5.3.1 对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或限期治理后的监测,采样期间的工况不应低于设计工况的75%。
5.3.2 采用溶剂型和其他多种类型涂料喷涂的,采样时段应当包括溶剂型涂料喷涂工况。
5.4采样方法与分析方法
5.4.1 大气污染物的分析测定应按照表4规定的方法执行。
6 达标判定
6.1对于有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6.2对于无组织排放,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超过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不达标。
7 实施与监督
7.1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在任何情况下,汽车维修企业(业户)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7.3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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