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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提高运行效率和管理水平,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及县城(以下简称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污水处理厂,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生活污水处理厂。
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名单每年由省住建厅和省生态环境厅共同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管,应遵循省市主管部门行业监管、市县主管部门属地管理、城镇污水处理厂承担市场化运营主体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实行市场化运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应通过法定程序选择污水处理运营企业,并签订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合同。事业单位性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全部改制为企业。
第六条 省住建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的指导工作。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全省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水量监督检查的指导工作。
省直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市县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水量的监督检查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运营管理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在其进、出水口安装水量连续计量和水质在线连续监测装置,在进水溢流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定期检修校核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要对收集到的污水全部进行处理,严禁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降雨期间应采取管控措施减少溢流排放。
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对其出水水质负责,应当针对进水水质情况采取合理的处理工艺,确保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及我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套建设水质检测化验室,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质检测,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严格执行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出水水质在一级 A 标准的基础上,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指标执行地表水V类标准。
汾河、桑干河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2019年10月起执行,其他流域城镇污水处理厂2021年1月起执行。
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规范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运输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按照工作分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做好转运“三联单”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发现进水水质突发性恶化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并向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对因进水污染物超标导致污水处理厂排放超标的,城镇污水处理厂负有举证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保持设施连续运行,不得擅自停运。在检修、设施提标改造等情况下应合理安排作业,尽量减小对运行的影响。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在90个工作日前向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时,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恢复正常运行后,在5个工作日内汇总应急处置情况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章 监管和保障
第十五条 全面实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市县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排水户(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六条 各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监管制度,定期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绩效。要强化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及主要运行参数的监测,对水质检测化验室的检测能力进行考核,并将监测考核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放监测体系和监测制度,做好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在线监测监控,定期开展监督性监测。每月在本部门网站或主要媒体公布城镇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情况及依法处罚情况。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厂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及我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将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到位。强化污水处理费征收,加大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所有自建供水设施必须安装用水计量装置,严格按用水量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各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实行污水处理数据共享机制,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方式组织开展随机检查、交叉检查等,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四章 处罚与追责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
(二)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设计处理能力范围内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
(三)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无法安全运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不按规定处理处置污泥、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
(五)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以及不按照许可证要求超标排放污水的,由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已取得的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当月出现严重超标(主要污染物日均排放浓度超标天数超过其生产天数20%)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当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抄送其同级人民政府;连续2个月严重超标的,对市、县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及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连续3个月严重超标的,对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有关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有以下违纪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省、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追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完成省人民政府安排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改造任务,设施运行中连续出现污染物严重超标的;
(二)拨付建设及改造资金不到位,不按运营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的;
(三)在设施建设、运行监管、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中存在失职、渎职、不作为等行为的;
(四)未落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对超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未依法查处的;
(五)对超标排放未依法作出处罚的;
(六)未开征污水处理费以及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执行不到位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建立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管理信用体系,加强信用管理,记录并通报不良信用,作为参与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招标的准入条件和审核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全省新建和提标改造后的建制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市场化运营。出水水质执行一级 A 排放标准。直接排向汾河、桑干河等重点流域河道的,出水水质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三项指标还须执行地表水 V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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