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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祝家污泥污染公益诉讼案二审判决书

2020-02-27 08:54来源:环境诉讼研习社关键词:污泥处置污水处理污水处理厂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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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答辩称:

第一、不同意中华环保联合会1,2项上诉请求,上诉请求第2项是无任何法律依据。

第二、完全同意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环保集团所做的关于案涉污泥处置的责任主体及案涉污泥堆放的行为主体的论述及相关答辩意见。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上诉状中第三页有关振兴环保公司的部分做以下答辩:

1,中华环保联合会所述:2016年10月沈阳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是行政性文件,是完全错误的,听说有行政规范性文件,没听说有行政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地方政府在某一时段对法人及自然人下达的决定、通知等对法人及自然人在特定区域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沈阳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从民事诉讼的角度充其量只是一份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当然不能与书证相提并论。而2014年3月17日沈阳市环保局下达我方的“关于同意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南部污水处理厂)正式商业化运营有关事宜的通知”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许可行为),其效力当然远高于沈阳市环保局出具的说明。因此,从2007年至2013年振兴环保不可能有污泥排入案涉场地。

2,我方确实于2005年12月30日成立,但环保公司不是贸易公司,今天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明天便可以营业。公司2005年成立后,到2009年3月9日才与沈阳市人民政府的授权部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公司才能开始进行动迁,施工及设备采购。动迁时,被村民阻扰近两年。加上施工周期近三年,所以,振兴环保公司05年成立,9年后的2014年出污泥很正常,振兴环保公司不可能在政府许可的时间前进行污水处理,更不可能产生污泥。

3,振兴环保公司的地理位置在沈阳市部,在项目立项时所有的批文、特许经营合同、公司后续对外的采购合同、包括现在都称其为南部污水厂,振兴环保公司在全国只有南部这一家污水厂。而且从沈阳市环保局2014年3月17日通知行文格式很明确,是下给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的,括号中的内容只是标明厂的地理位置。希望中华环保联合会不要误解。

中华环保联合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即立即将未采取措施而贮存在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大小常王寨、裴家堡地区污泥、污水及周边受影响的土地合法利用或处置;2.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对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大小常王寨、裴家堡地区贮存污泥而无法使用的农用地及受影响而无法正常使用的土地以及地下水恢复原状;3.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赔偿期间损失,即赔偿土壤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费(以鉴定、评估结果为准);4.判令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对前述三项诉讼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赔偿道歉,在省级以上媒体连续三十日发布赔礼道歉公告;6.判令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承担中华环保联合会因本案诉讼和执行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2.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华环保联合会本案诉称的排污行为是指在2007年至2013年间,污水处理厂处理城市污水后产生的污泥在沈阳市浑南区祝家污泥场堆放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提交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10月9日《关于祝家污泥堆放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载明:沈阳市浑南区祝家镇大小常王寨、裴家堡周边露天污泥中的污泥主要由宏达运输公司运送堆放,堆存的污泥系沈阳市西部污水处理中心、沈阳市满堂河污水处理中心、振兴环保公司、仙女河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北部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沈阳化工园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中华环保联合会据此主张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实施了排污行为。国电环保集团原名“沈阳振兴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原系沈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组建,由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均系国电环保集团的分公司,具体实施污水处理厂的运行。振兴工程公司系隶属于国电环保集团的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振兴环保公司系合资企业,与上述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无关,该公司经营管理南部污水厂,其运营行为开始于2014年。国电环保集团提交沈阳振兴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电环保集团前身)与沈阳市环境保护局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沈阳市人民政府(甲方)授权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与振兴环保集团(乙方)签订该协议,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北部污水处理厂、仙女河污水处理厂、沈水湾污水处理厂等六家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授予振兴环保集团。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负责向乙方无偿提供污泥处置场地。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必须经脱水后由乙方负责送至甲方指定的场地消纳,产生的残渣和沉砂等固体废物须运往城市垃圾消纳场统一处理。甲方负责脱水污泥、产生的残渣、沉砂等固体废物的处置。国电环保集团提交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2月27日致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祝家污泥处置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内容包括:

一、批准项目名称:祝家污泥处置项目;

二、实施单位:沈阳环境科学研究院;三、建设地址: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裴家堡村;四、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建设日处理能力1000吨的污泥场处置工程,利用6年时间,处理祝家污泥场现存的150万吨污泥。国电环保集团申请追加沈阳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本案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不同意追加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参加诉讼。另查,《关于祝家污泥堆放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宏达公司,应为沈阳宏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该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30日。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2008年、2009年分别与宏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宏成公司运输污水厂脱水污泥,清理运输至指定污泥排放场,因违规排放产生一切后果由宏成公司负责。2010年5月以后,三家污水厂每年分别与宏成公司签订《污泥委托运输处置合同书》,约定:宏成公司接受污水厂的委托,负责污泥的运输及处置;污水厂向宏成公司支付污泥运输费及处置费;由于污泥运输及处置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风险与污水厂无关,由宏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国电环保集团提交的公安机关对案外人王玉宏(沈阳市环境保护局老干部处处长)的《讯问笔录》记载,其于2007年4月至2008年8月任沈阳市环保局处置中心书记,同时兼任宏成公司经理。2007年4月,其接受沈阳市环保局的指派,以宏成公司名义与金世国签订案涉土地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年140万元。再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浑南新区分局于2017年5月1日对宏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祝家污泥堆放场产生的恶臭气体中臭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限值,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成整改;并于2017年5月15日对宏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祝家污泥堆放场由宏成公司所建,该堆放场臭气超标排放的事实存在,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三十万元。国电环保集团申请追加宏成公司为一审案件被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不同意追加宏成公司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中华环保联合会系2005年4月22日在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组织,自登记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成立满五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满五年,并无违法记录。庭审中,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对中华环保联合会作为环保公益组织提起本案诉讼亦无异议。因此,中华环保联合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被告主体问题,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是污泥处置责任承担者和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对此不予认可。首先,从证据上分析,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是责任主体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2010]157号《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但该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内部文件通知,尚不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中污泥处置责任主体的法律依据。中华环保联合会提交的沈阳市环境保护局2016年10月9日《关于祝家污泥堆放依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污泥的来源,并不能证明堆放污泥的主体就是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而根据国电环保集团提交的《特许经营协议》,国电环保集团只负责污水处理和将脱水后的污泥运送到指定场地,脱水污泥的消纳场地选址和污泥的处置并非国电环保集团的义务。故国电环保集团及振兴工程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对污泥处置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并非污泥处置的责任主体。其次,根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宏成公司原负责人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宏成公司是堆放污泥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是接受行政处罚的对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是堆放污泥行为的实施者。再次,振兴环保公司2014年以后方开始运营,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本案污染行为发生于2007年至2013年,故振兴环保公司与本案所涉的污泥堆放行为无关。综上所述,中华环保联合会主张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实施污染行为和要求国电环保集团、振兴工程公司、振兴环保公司、北部污水厂、仙女河污水厂、沈水湾污水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华环保联合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负担。

原标题:沈阳祝家污泥污染公益诉讼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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