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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排污 不能再收费了事

2015-02-26 09:22来源:新环境微信作者:刘敏关键词:排污费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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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发现无证排污后,立即作出“责令停止排污”的行政命令。基层环保部门如果继续对无证排污征收排污费,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是监管失职,二是以征收排污费替代排污许可,变相将无证排污合法化。

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是新环保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对这一看似熟悉却执行不力的制度,我们应深入思考三个问题。

排污许可证入法14年,走到了哪一步?

排污许可始于2000年。当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第二、三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之后,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新环保法第45条又对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从2000年至今,排污许可证的法律规定已存在14年,但是,《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中所规定的“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却至今未能落实。2003年,国务院出台《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虽然规范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但不涉及排污许可。

当前,“排污费改税”是大家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新环保法第43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可以预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或许不日将有重大调整。

我认为,亟须建立完善的排污许可制度,真正实现排污许可的法律意图。排污许可制度必须紧密联系总量控制与污染减排工作,环保监管必须牢牢把握住排污许可这一重要抓手。

原标题:无证排污,不能再收费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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