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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主张】环境司法 应实现专门化审理

2015-02-27 08:49来源:新环境微信作者:吕忠梅关键词:环境问题环境保护环境污染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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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环境保护领域还是行政思维主导,法治思维与法治方法还没有得到普遍认同。环境管理也主要是行政手段、命令式监管。这种管理方式,很难适应环境保护“人人既是污染受害者也是排污者”的现实国情。

随着社会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环境权益的诉求也随之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主要存在两类维权情况。一是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受害人的“抗争式维权”。比如,近年来媒体曝光的多起儿童血铅事件、砷中毒事件、镉大米事件,当地都曾爆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但最终结果却陷入了“环境污染—群众受害—媒体曝光—政府埋单”的恶性循环,污染企业或者致害人并未真正付出代价或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随着公众环保意识的增强,对于可能发生的环境权益损害行为因为恐惧而产生抗拒,引发“预防性维权”。比如,从厦门PX项目事件引发的一系列PX项目事件、垃圾发电厂或垃圾焚烧场事件等,出现了“企业建设—百姓抗争—媒体曝光—政府叫停”的怪相,既没有人去问这些项目是否真的该建设,也没有人与公众进行有效沟通,只是“一停了之”。我认为,这两种现象极不正常,更加严重的是,极大影响了政府公信力。从法律上讲,这些都是典型的权利—权力界定不清,权利(权力)—义务(职责)不明,后果—制裁不力的结果。

很多公众遇到问题,更愿意上访,而不是诉讼;更愿意找政府,而不是找法院。这种现象之所以屡屡出现,除了信访不信法的社会因素以外,主要原因还是现行的诉讼体制不利于解决环境纠纷。

中国实行的是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诉讼分立,三种类型的诉讼各有标的、程序、裁判形式,因此,法院相应地设置了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各个审判庭相互之间的业务也是区隔的。在这种体制下,一般案件的审理并没有问题,但对于环境纠纷的处理,问题就比较大。环境侵权行为的二元性特征意味着,一个环境纠纷可能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行政法律关系,或者说既有污染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纠纷,也有污染者、受害者与环境管理机关之间的纠纷。按照现行的诉讼体制,这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案件,应该由不同的审判庭分别审理,但两个审判庭审理的标的又不尽一样,当事人经常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来回奔波,最终却是案难结、事难了。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致使公众对于诉讼的期望值、法院的公信力自然会降低。

我认为,现有的环境保护实体法授权环境保护监管机关处理环境民事纠纷才是问题症结所在之处。在诉讼机制中,民事纠纷中存在行政机关的行为,民事审判庭是无权审查其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中止诉讼,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得判决后再恢复审理。而行政诉讼中,行政审判庭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重点在于审查其权力来源是否合法、行为依据是否合法、程序是否合法,并不能对行为的合理性、科学性做出判定。这样一来,由于民事审判法官无权审查和判断行政行为,需要由行政审判法官判断,而行政审判法官的判断,又不适用于民事审判所需,这造成了环境案件中的当事人诉累。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困境?因为现行的诉讼程序以及体制机制与环境实体法制度不相匹配。

实际上,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行政处理的结果是作为证据加以使用,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是行使裁判权的基本方式,并非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行使加以审查,这种制度的设计反而容易导致民事审判法官放弃证据、认定职权,简单依据行政判决一判了之,形成了当事人循环诉讼、行政权力无所适从、司法公信不彰的局面。所以,现行的诉讼机制不利于环境诉讼的公正审理,不利于当事人便捷地获得救济。因此,我认为,只有打破现有体制机制的障碍,才能实现环境司法的专门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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