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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察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5-08-27 10:11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节能监察节能减排节能技术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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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淘汰制度的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量限值、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

(六)执行能源计量、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的情况;

(七)执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情况;

(八)执行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等有关制度的情况。

(九)执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的情况;

(十)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控制情况;

(十一)执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报废、更新制度的情况;

(十二)公共机构采购和使用节能产品、设备以及开展能源审计的情况;

(十三)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情况;

(十四)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贯彻节能要求、提供信息真实性等情况;

(十五)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节能监察的事项。

第四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监察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并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计划实施情况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并抄送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监察方式) 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办理涉嫌违法违规案件、举报投诉和应当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十五条(书面监察程序) 实施书面监察时,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书面通知要求如实报送材料。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对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以及符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等的情况进行审查。被监察单位所报材料信息不完整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要求被监察单位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充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现场监察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书面监察发现涉嫌违法违规的;

(三)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的;

(五)被监察单位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利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节能的;

(六)对举报、投诉内容需要现场核实的;

(七)应当实施现场节能监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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