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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让会层面
根据市场失灵、政府失灵以及多中心治理等理论可知.社会监督可以弥补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的缺陷。笔者认为,社会监督的主体应是多元化、自律性、非营利性的。
就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而言,能源协会、环保协会、大众媒体、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资产咨询管理机构、信用评定机构以及投资者都可以成为监督的主体,并且他们在专业、技术、物力、人力存在优势。社会监督的对象应包括政府及碳交易市场主管部门、碳交易所、第三方机构以及其他市场参与主体。
具体来说,他们可以监督政府的碳排、放总量控制、配额分配、行政处罚等行为,监督碳交易所的会员管理与服务、交易纠纷处理、监督管理、信息发布等行为,监督第三方核查机构的资质、核查、核查报告等事项,监督交易主体的内幕交易、操作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这些主体之所以能够对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进行社会监督,具有“纳税人身份”便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据易碳家了解到,不论试点省市的碳交易市场,还是正在推进的国家碳交易市场,各项建设所需要的费用多来自于财政支持,即使用纳税人的钱。作为纳税人,行使对碳交易市场总量控制、配额分配、交易、监管、核查等方面的监督是应有之义。然而,从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台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试点省市立法来看,并没有纳入上述让会监督主体,这无疑是剥夺了他们监督权.违背了法定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所以,全国碳交易市场建设,尤其是风险监管,要重视和充分发挥社会主体的监督作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监督政府、交易所、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管权。
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还须做什么?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必须以保护产权、维护契约、统一市场、平等交换、公平竞争、有效监管为基本导向,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并要求依法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市场监管。《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
全国碳交易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健全的法律体系,特别是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立法。这就需要立足国外和试点碳交易市场实践中存在的风险问题,结合碳交易市场的特殊性、风险监管难题和国内外立法经验教训,探索建立碳交易市场的风险综合监管理论,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构建政府、第三方机构、交易所、社会多元主体的法律监管机制。
第一,构建政府监管机制。国外碳交易市场建设多是立法先行,而中国则是试点先行、政策引导。在论证了碳交易市场风险政府监管正当性、主导作用的基础上,还需要构建碳交易市场风险政府监管法律机制,这一机制涉及总量控制制度、配额分配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报告审查制度、国家碳交易注册登记管理制度以及核算、报告与核查制度等制度的创新和完善。例如,需要界定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概念,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服务于环境保护、服务于碳交易、服务于碳管理的原则下,确定企业碳排放信息的范制,可以依据时间性、实现方式、信源、价值、传播范制等不同标准,对这些信息进行不同地分类,还可以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全面性和易获取性4个方面,考察企业碳排放信息公开的程度,进一步科学划定强制公开、自愿公开、协商公开的范围,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明确哪些企业碳排放信息属于公开的例外情形。
第二,完善第三方机构监管机制。强调碳交易市场风险第三方机构监管,须先解决一个理论问题,即第三方机构风险监管的正当性。易碳家认为,这涉及第三方机构监管有无法律授权、有无委托协议、能否保持中立性、是否具备专业性要求等内容。其次,第三方机构在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中,发挥的是辅助作用,其对控排单位碳排放报告的核查,表面是受企业委托,实则服务于政府碳排放总量或者配额分配,并且政府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核查报告,具有审查的权力。因此,构建第三方机构监管机制,必须论证其正当性和辅助作用,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完善碳监测制度、碳排放报告审查制度、监管责任制度等制度。
第三,重构交易所监管机制。有无法律授权、能否促进交易的公平公正、能否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是重构碳交易市场风险交易所监管法律机制的前提。据易碳家了解到,交易所在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中,发挥的是监控作用,从会员注册登记、交易条件审查到交易完成,以及市场信息、异常情况等都处于其实时监控之下。碳市场风险交易所监管机制的重构,需要在论证碳交易监管的正当性和监控作用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具体的制度体系。例如,建立全国统一的注册登记制度、会员审查制度、交易方式制度、结算制度、风险应急制度、信息管理制度等。
第四,引入社会监督机制。若要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需要在认识到监管自身引发的监管风险和实践中社会监督缺失等问题的基础上,论证社会监督的正当性和社会的监督作用,进而在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中引入社会监督机制,这一机制涉及碳排放/碳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检举控告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制度。
如何破解“单一部门之轻”的困局?
碳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的构建,多是从单一部门法展开,且没有结合碳交易市场的特殊性和风险监管困境,难以实现对调整范围的突破。这种缺乏立法整合与协同的思路,势必造成“单一部门法之轻,无法承受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之重任”的问题。
碳交易市场中的风险监管难题,需要法律来解决。离开法律的规范、保障与推动,温室气体减排目标和发展低碳经济的目标都将难以实现。
在应然层面,碳交易市场中的多元化价值需要法律加以定位,复杂的利益关系需要法律加以调整,以及有关碳交易市场建设、温室气体减排的政策或战略需要法律加以落实。
在实然层面,碳交易市场建设主要靠政策推动,缺乏法律制度的安排,部门法尚未将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纳入其调整范制。因此,立法机关必须对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作出回应,要突破常规边界,建立一套多维度、多部门协同、体系化的多元调整机制。
现有研究表明,特别是碳交易市场监管机制的构建,多是从单一部门法展开,且没有结合碳交易市场的特殊性和风险监管困境,难以实现对调整范制的突破。这种缺乏立法整合与协同的思路,势必造成“单一部门法之轻,无法承受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之重任”的问题。
经济学、管理学的研究成果是立足本学科进行“西医疗法”,缺乏法学思维的审视。碳交易市场的特殊性、风险影响的多元性,以及风险监管的复合性和实践指向性,决定了其研究必须跳出单一学科、单一部门法的局限,采取学科整合和部门协同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多元方法。
一是学科整合和部门协同研究。所谓学科整合,即运用经济学、管理学、哲学、法学等学科的理论对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的法律价值、正当性、基本原则构建,进行多维度的综合论证,通过对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问题的研究,建立不同学科间的联系桥梁。所谓部门协同研究,即环境法、能源法、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部门法,要对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问题作出立法上的回应,特别是制度的创设、制度的衔接,从而构建出一套面向实践的、协同的碳交易市场风险多元监管法律机制。
二是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对中国而言,碳交易市场建设缺乏经验积累,仍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探索之中,但不是说我国的碳交易市场建设风险监管是盲目的、无章可循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选取强制性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代表——欧盟、自愿性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代表——美国芝加哥,与国内试点省市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比较:也可以对全国7个试点省市的政府,以及碳交易市场主管部门、碳交易所、第三方核查机构、控排单位、投资者.开展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的实证研究,深度分析各类风险及其形成机理,找出碳交易市场风险,以及监管问题的根源,为构建全国碳交易市场风险监管法律制度与机制,奠定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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