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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新车登记]符合国家和本省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经检测确认与本省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当的机动车,方可在本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外地转移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其车主应当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检测合格的,方可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机动车环保分类]对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标志分类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
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禁止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设置禁止行驶标志和环保标志自动识别系统,其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八条[超标机动车治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告知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排放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治理方案并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鼓励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九条[裸露地面扬尘防治]城市规划区内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扬尘污染防治:
(一)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分别由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市政、水务、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
(二)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由所有权人、建设单位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三)其他裸露地面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条[农村裸露地面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治理矿山和非煤矿山裸露地面、农村荒地,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秸秆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财政补贴等政策,鼓励、引导秸秆的收集和利用,扶持秸秆收储和综合利用的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规划,农业部门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推行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基料化、秸秆气化、秸秆固化成型燃料、秸秆堆肥、秸秆发电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综合利用方式。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二条[禁止焚烧沥青等物质]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以上物质应当交有资质或者有处置能力的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三条[禁燃烟花爆竹]设区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和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污防重点区域]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划定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提前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排放限值。
第二十五条[污防特护期]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关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空气质量状况确定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可以采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机动车限行、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停止建筑物拆除施工、工业企业限产限排等措施,降低空气污染的程度,减少重污染天气出现的频次。
第二十六条[大气环境信息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数据,公开重点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数据、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及其结果运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保信用管理、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不良记录制度,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第二十九条[行政追责]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相应责任部门未落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二)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新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新车或者外地转移进入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
(三)未对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实施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的;
(四)未在城市建成区和人口集中地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期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连续两年下降,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及以上大气污染环境事件的,由监察、人事等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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