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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台《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附全文)

2016-11-01 13:4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水资源保护水环境绍兴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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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者节水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利、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餐饮经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烧烤、洗澡、使用洗涤剂洗涤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的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或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在水域内洗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洗砂机具,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从事网箱养殖、围栏养殖、河蚌育珠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拆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水域内游泳、洗澡、洗涤和垂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占用人承担,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将水资源保护有关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资源保护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延伸阅读:

《绍兴市水资源保护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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