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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乡镇、街道职责】酉水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职责】酉水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乡规民约等方式规范引导、鼓励村(居)民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
第九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林业、农业、畜牧水产、城乡建设、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酉水河流域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行政首长负责制】酉水河流域保护实行自治州、县、乡(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建立专项保护资金】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酉水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积极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酉水河流域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水功能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环境监测、排污口设置、水环境保护责任区域、责任人、举报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宣传教育】 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营造酉水河流域保护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十四条【公众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引导、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自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酉水河流域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妨害酉水河流域保护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鼓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对污染酉水河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奖励表彰】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水资源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水资源管理与保护
第十六条【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建立】 建立健全酉水河流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与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水资源管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节水管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对雨水资源进行综合利用,提高用水效率,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纳污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核定酉水河流域内各水功能区纳污容量,并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依据。
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和排污口(渠)。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管理】酉水河流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酉水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名录,依法实施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酉水河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酉水河流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规划建设应急饮用水水源地。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保护】酉水河流域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调整树种结构和林分结构,增强森林水源涵养能力。
第二十二条【汛期管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应当制定酉水河流域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御洪水工作。
第二十三条【监测管理】 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卫生、城镇供水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资源、水环境、城镇供水监测网络,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重点监测酉水河流域县级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河道控制断面、重要水功能区和重要排污口(渠)的水质、水污染状况,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航道管理】酉水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酉水河流域相关港口岸线规划,加强酉水河流域航道养护,保障航道畅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酉水河航道和航道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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