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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工业企业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3/2322-2016)

2016-12-29 09:34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VOCs排放挥发性有机物河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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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医药制造工业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中成药生产、生物药品制造、兽用药品制造,其中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按生产工艺不同,可分为发酵类、化学合成类(包括半合成类)和提取类。

3.2石油炼制工业

以原油、重油等为原料,生产汽油馏分、燃料油、润滑油、石油蜡、石油沥青和石油化工原料等的工业。

3.3石油化学工业

以石油馏分、天然气等为原料,生产有机化学品、合成树脂、合成纤维、合成橡胶等的工业。

3.4有机化工业

以石油化工或其他工业产物为原料生产有机产品的过程,包括橡胶制品、塑料制品、涂料与油墨制品等。

3.5炼焦工业

炼焦煤按生产工艺和产品要求配比后,装入隔绝空气的密闭炼焦炉内,经高、中、低温干馏转化为焦炭、焦炉煤气和化学产品的工业。

3.6钢铁冶炼和压延加工业

钢铁工业包括烧结(球团)、高炉炼铁、炼钢及轧钢生产工业,不包括耐火材料、炭素制品、焦化及铁合金生产。

3.7木材加工业

以木材为原料,采用机械或化学方法进行加工的工业,包括锯材加工、单板加工及人造板制造等。

3.8家具制造业

用木材、金属等材料制作的,具有坐卧、凭倚、储藏、间隔等功能的各种家具的制造工业。

3.9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制造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牵引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的交通设备的工业,包括汽车制造、铁路运输设备制造、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制造、船舶制造、摩托车制造、自行车制造等。

3.10表面涂装业

为保护或装饰加工对象,在加工对象表面覆以涂料膜层的工业。

3.11印刷工业

使用模拟或数字的图像载体将呈色剂/色料(如油墨)转移到承印物上的复制工业。

3.12挥发性有机物(VOC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或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3.13非甲烷总烃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器有明显响应的除甲烷外的碳氢化合物的总称(以碳计)。

3.14标准状态

温度为0℃,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排气为基准。

3.15排气筒高度

自排气筒(或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的高度。

3.16泄漏检测值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探测到的设备(泵、压缩机等)或管线组件(阀门、法兰等)泄漏点的挥发性有机物浓度扣除环境本底值后的净值(以碳计)。

3.17背景浓度值

挥发性有机物探测器在被检测的设备或管线组件上风位置1-2m处,随机测得的挥发性有机物仪器读数,若该测量位置有其它邻近设备或管线组件的干扰,则距离不得少于25cm。

3.18挥发性有机液体

任何能向大气释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有机液体:(1)20℃时,挥发性有机液体的真实蒸压大于0.3kPa;(2)20℃时,混合物中,真实蒸压大于0.3kPa的纯有机化合物的总浓度等于或者高于20%(重量比)。

3.19真实蒸气压

有机液体气化率为零时的蒸气压,又称泡点蒸气压,根据GB/T8017测定的雷德蒸气压换算得到。

3.20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或指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单位为mg/m3。

3.21最低去除效率

大气污染物经净化设施处理后,应达到的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净化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的百分比。

3.22无组织排放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23现有企业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工业企业或工业生产设施。

3.24新建企业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改和扩建的生产企业或设施。

3.25企业边界

工业企业的法定边界。若无法定边界,则指企业或生产设施的实际占地边界。

延伸阅读:

江苏省大气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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