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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流域污染防治
第六十三条【流域、区域统一监管】本省与周边地区以及省内各行政区之间建立重点流域、区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风险预警防控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执法、统一的防治措施。
第六十四条【河长制】本省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全面“河长制”,各行政区“河长”对本辖区内主要河流水环境质量负责,按规定完成河流水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环境保护及水污染防治工作实绩作为“河长”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五条【监测断面】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市(州)、县(市、区)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确定监测断面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定期监测并发布监测信息。
第六十六条【交界断面水质考核】跨市(州)、县(市、区)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
上级人民政府对考核不达标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有关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直至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七条【跨行政区域水污染纠纷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人民政府直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六十八条【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水功能区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在本省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水产养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不降低水环境质量的要求合理规划开发利用水产资源,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和减少水产养殖对水环境污染。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饵料、药物,防止造成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七章风险监控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七十条【总体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工作,加强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能力建设。
第七十一条【水环境风险监控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管理机制,重点排污单位、工业集聚区应加强建设水污染排放自动监测与异常报警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饮用水水源等重要水体,构建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可能导致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风险信息收集、分析和水环境演变态势研判机制,制定风险控制对策。
第七十二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水污染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事件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
第七十三条【环境安全监督检查】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以及有毒有害物质存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重大水污染事件隐患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应对措施,防止水污染事件发生。
第七十四条【不可抗力】水环境质量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情况,要求排污者采取限制生产、停止生产等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保障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达标。
第七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危及供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及时向社会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可能危及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应当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任务的;
(二)未依法对有关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四)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六)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七)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件的;
(八)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九)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十)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或者执行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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