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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

2017-06-23 11:0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深圳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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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变动清单规定情形但未依法重新报批的;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风险防控设施、措施及要求的;

(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破坏未修复的,或者存在环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运行或者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运行保护设施或者代为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消除污染、恢复原状。逾期未完成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以及不能及时确认责任单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其他单位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的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支付;也可以由环境保护部门先行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偿付。

第二十七条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制度。

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正式投入生产期满一年以上的项目,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环境影响回顾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公众参与

第二十八条公众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建设单位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建设项目相关信息,认真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公众公告下列信息:

(一)建设项目的名称及概要;

(二)建设单位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三)承担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作程序和主要工作内容;

(五)征求公众意见的主要事项和方式。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发布信息:

(一)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共媒体上发布公告;

(二)免费发放包含建设项目有关信息的印刷品;

(三)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信息公告方式。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过程中,应当采取问卷调查、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编制公众参与篇章,并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按照规定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没有公众参与篇章的,或者没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的,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认真考虑公众意见,并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三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工作网站或者以其他便利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以及公众反映意见的方式和渠道。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有关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进行审议,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三十五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公开有关信息后,对意见分歧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调查公众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进一步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十六条在住宅区、学校、机关、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设立可能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或者其他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就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意见。

第三十七条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对公众提出的各种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必要时予以说明。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回顾评价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和评价结果。

第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环境保护部门公告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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