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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危险废物跨省转入管理
(七)加强危险废物接收单位资格审查。省环保厅负责跨省转入危险废物申请的审查,危险废物接收单位所在地的市环保局出具初审意见。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市环保局不得出具同意接收的意见,相关企业此后一年内不得申请接受省外转移:
1.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受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
2.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3.不能说明上年度及本年度接收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情况,以及新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的
(八)从严控制工业危险废物转入。除再生铅综合利用企业和国家有特殊要求的行业企业外,现有危险废物综合利用企业接受省外转入的工业危险废物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核定规模的30%;本通知发布前批复的环评文件中确定原料主要来源于外省的企业,其跨省转入比例不得超过核定规模的60%。
本通知发布之日尚未取得环评批复的危险废物处置和利用项目一律不得接受省外工业危险废物转入。综合利用类工业危险废物(废弃铅蓄电池除外)拟转入我省的,转入单位须提交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全成分分析报告。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严禁转入:
1.申请以焚烧、干化、物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
2.拟接收企业不具备利用能力或超出其危险废物经营范围的;
3.拟接收企业正处于被责令停产、限期整改期间,或其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不达标的;
4.拟转入危险废物危害性大、危害特性不明的;
5.拟转入危险废物不在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环评文件所列原料来源范围的;
6.拟转入危险废物中的汞、砷、铅、铬、镉等重点重金属含量偏高且不能被综合利用的。
四、加强危险废物跨省转出管理
(九)企业跨省转出危险废物申请一律由省环保政务窗口受理。省环保政务窗口收到企业申请和所在地的市环保局意见后,征求拟接收地省级环保部门意见。对外省同意接收的,省环保政务窗口出具同意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的许可意见。
(十)转出企业应当在危险废物转移前5个工作日,向转出地的市、县环保局报告,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及运输路线告知外省接收企业,并请接收企业报告当地环保局。
(十一)在收到相关企业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后,转出地的市环保局要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所有市环保局,同时加强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及时查处转移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医疗废物和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
(十二)规范收集和安全处置医疗废物。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建立临时贮存点,其容器、包装、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应当与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规范设置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医疗废物产生情况和去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配备使用专用车辆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复核、查验医疗废物的包装、标识和重量,转移医疗废物实行联单制度。严禁将医疗废弃物出售或转送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防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物非法进入流通领域。
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规范设置医疗废物暂存点,收集、暂存辖区内的村卫生所、个体诊所等小型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定期收集并集中处置。探索采取定点收贮、移动式分散收集再集中等方式,扩大医疗废物收集范围,做到应收尽收,确保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和安全处置全覆盖。
现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规划范围内的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责任。处置能力尚有富余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要发挥其公益属性,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积极接受省内其他市超过其处理能力的医疗废物,相关市环保局要做好协调,加强监管。
(十三)加强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严格落实《省环保厅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全省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皖环发〔2014〕51号)要求,规范实验室废物的分类收集、贮存和处理处置,防止实验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各级环保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情况开展定期检查,针对包括管理计划、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台账记录、转移联单、暂存库标识及分类收集标签等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危险废物综合处理处置单位要接收并安全处理处置我省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
六、落实危险废物省内转移网上申报备案制度
(十四)加强危险废物信息化监管。依托安徽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全面开展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执行电子转移联单,实现信息化管理。各级环保部门在日常监管中,要结合环评报告、物料衡算、产排污系数等数据,认真核实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危废种类和数量,摸清辖区危废产生、转移、贮存和利用处置情况。国家、省、市三级危险废物监管重点源的危废管理台账要动态申报、动态监管,建立动态数据库,通过信息系统监督各单位规范执行危险废物转移制度情况。加强申报数据审核,审核结果纳入“十三五”危险废物规范化督查考核内容。
(十五)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企业在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登录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申报备案。向省外转出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接受省外转入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在转出和转入后的7个工作日内,登录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申报实际转移情况。对被责令停产整治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环保部门要及时报告省环保厅,省环保厅在暂停该企业省外转入申请审批外,同时暂停其省内危险废物转移。
(十六)加强医疗废物、废矿物油和废铅蓄电池等危险废物的网上申报管理。市、县级环保部门要把包括社区诊所、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在内的所有医疗机构纳入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管理,督促各医疗机构依法依规处置医疗废物。加强汽车4S店、汽车船舶修理和拆解企业产生的废矿物油等危险废物,以及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更换的废铅蓄电池的申报登记管理工作。
七、落实危险废物经营企业退出制度
(十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十八)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十九)终止经营活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的市环保局存档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
八、加强环境监督管理
(二十)督促企业加强内部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督促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全面落实企业污染防治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第一责任,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转移等环节的环境风险防范负全责。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要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制,落实岗位职责,并在年度管理计划中予以明确。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核准许可的经营类别和经营规模等,开展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工作;加强经营活动污染物排放管理和贮存场所无组织排放管理。不得超量、超经营范围接收、处置、转移危险废物,不得擅自改变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方式。要督促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落实企业自行监测责任。
各级环保部门要定期排查产废企业的危险废物存量,督促“清零”。对堆存危险废物或疑似危险废物超过一年,且未按环保部门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安全处理处置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从限期期满之日起,暂停其危险废物跨省转入,直至符合安全处理处置要求。
各级环保部门在日常管理中发现应当纳入危险废物管理而环评文件中确定按照副产品或一般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处置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或提请上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对不明确是否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由具有环评审批权限的同级环保部门组织或项目单位自行按照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予以认定。
(二十一)加强日常环境执法。市、县环保部门要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订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的监管工作方案。市环保局负责本区域内危险废物流向管理,承担转移联单监管职责,并对县级环保部门危险废物管理情况、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落实转移要求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覆盖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县级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废物转移现场监管。
各市环保局每半年向省环保厅报送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的危险废物转移情况(7月15日前报送上半年情况,次年1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度情况),内容包括本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许可证持证单位的危险废物转移情况工作总结及转移情况汇总表(危废产生量、实际综合利用/处理处置量、批准转移量和实际转移量等)。
(二十二)依法打击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依法取缔无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对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企业环境违法情况纳入企业社会信用记录。
(二十三)建立联防联控长效监管机制。加强省内各市、县之间的协调配合,加强与“长三角”其他区域的协调配合,探索建立危险废物联防联控监管机制,完善环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实行联合执法,有效打击涉危险废物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
(二十四)加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贯彻落实环保部《“十三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环办土壤函〔2017〕662号),按照“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政府和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分级负责考核机制、突出考核重点”的总体要求,每年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推进危险废物监管能力建设,促进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落实相关法律制度和标准规范,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水平和防范环境风险能力。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其中危险废物跨省转入限额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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