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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十三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从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省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实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本省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市、县、自治县,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控制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省实行严格的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确保按证排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根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实施监管。
第四十九条 本省对排污口的设置实施严格管理。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省实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规范,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发布本省水环境状况信息。
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及评价规范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监测规范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预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干流的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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