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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工作方案,并逐步推行。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其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相同。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物业管理区域,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实行中转收集、运输的,分类运送至指定收集站(点);
(五)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运输。
有害垃圾经过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过程应当遵守危险废物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可回收物可以由回收经营者优先回收。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确因缺乏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暂时需要混合收集、运输的,应当明确期限并向社会公告。
居民装修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收集、运输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
第二十一条 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处置前分选预处理。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跨省贮存、处置、利用的,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应当与接受方签订协议,并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负有生活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核实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有关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
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支持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建立废弃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新型回收体系;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回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制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协议或者未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的建成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办公厅,省军区,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2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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