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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太原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8-03-09 11:16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垃圾分类垃圾分类处置太原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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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运输与处置

第三十二条【单位资质】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和处置的单位应当获得许可。

第三十三条【运输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后,运输单位应当分类运输,并且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三)及时清运中转站的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存放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及时清理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保持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五)运输有害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运输车辆规定】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标识运输的垃圾类别,保持全密闭,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等功能。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监控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处置单位规定】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相关标准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大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第三十六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垃圾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全流程监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商务、环保等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三十八条【考核评估】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考核指标,强化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员制度】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面向社会公开选任。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置设施等场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制度】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安排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四十一条【应急预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置机制。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且报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收费与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差别化的收费制度,实现按量收费。

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生态补偿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跨区域处置本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置的生活垃圾量,向接纳生活垃圾的区人民政府交纳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生态补偿费用。

第四十三条【奖励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多种奖励方式,发动居民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

第四十四条【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乱堆、乱放、乱倒生活垃圾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管理责任人制度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且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能尽到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工作严重混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移交给没有资质的收运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或者建立台账后不及时录入相关信息并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分类投放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投放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投放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家具、废旧电器及零星建筑废弃物等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区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投放单位以及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运输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未标识相应标志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对每车次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未密闭存放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处置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处置规范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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