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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新旧动能转换,完善水资源管理和节约用水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推广节水减污技术,实现绿色低碳发展。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制定实施差别化区域环境准入政策,严格控制高耗水、高污染物排放、产生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淀粉、鱼粉、石材加工、钢铁、火电和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集聚发展,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优化工业布局要求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支持其迁入依法规划的工业园区发展。
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入驻工业园区的工业企业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但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和园区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并正常运行,保证工业园区的外排废水稳定达标。
工业园区的废水排入河流、湖泊等水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排污口下游设置控制断面,加强水质监测。断面水质不能稳定达标或者受纳水体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建设湿地、氧化塘等设施,对污水进行深度处理后方可排入河流、湖泊。
第三十二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采用氧化塘、湿地等设施处理污水的企业,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第三十三条涉及重金属污染的企业,应当落实重金属安全防控措施,根据所含重金属的种类和数量对废水进行分类处理,并按照规定要求对产生的污泥进行规范处置。
第四章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统筹建设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运配套管网,提高城镇污水收集率和处理率。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应当与城镇污水产生量相匹配,配套管网建设应当满足城镇发展规模需要。
第三十五条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和除磷脱氮设施;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改造,开展除磷脱氮深度处理,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镇新区配套管网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老旧城区以及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应当进行污水截流、收集和雨污分流改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医疗卫生等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超过或者不能稳定达到规定标准的;
(六)其他需要预处理的废水。
第三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因设施检修、维护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大黑臭水体治理力度,并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工作机制。治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有毒有害废液等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安全处置,不得排入排水管网或者违法倾倒、排放。
第五章 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种植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优先种植需肥需药量低、环境效益突出的农作物,适当减少用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增加耐旱作物和经济林的种植面积,促进绿色生态农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村垃圾统一收集处理,将城镇周边村庄、农村新型社区纳入城镇污水处理体系,在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区域规划建设污水处理站或者其他适宜的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不切实际)。
第四十四条农业、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节水灌溉技术和低毒、低残留农药,组织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减少化肥、农药施用量,防止造成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
在环境敏感区域和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并限制使用化肥和其他农药。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的区域。
农药包装物、容器以及过期失效农药,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处置,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及养殖专业户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实施雨污分流和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并保证外排污水达标排放。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
第四十六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划定渔业功能区,在重点河湖区域划定水产限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依法规范、限制使用抗生素等化学药品。
禁止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
第四十七条 南水北调汇水区域等敏感区域和大中型灌区,应当利用现有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四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经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禁止在农业种植中直接利用工业废水、医疗废水、未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城镇污水灌溉。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采取截污治污、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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