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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六条[农业结构和发展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业循环经济,大力发展低碳农业,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五十七条[化肥、农药的使用]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农业清洁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排放物。
县级以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五十八条[畜禽养殖及屠宰]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鼓励和扶持畜禽养殖场运用新技术开展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九条[秸秆的综合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秸秆能源化、原料化利用等工业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利用等农用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第六十条[秸秆的露天禁烧]禁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建立完备的秸秆收集储运体系,形成布局合理、多元利用的产业化格局。
第六十一条[餐饮行业排污规制]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使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十二条[禁止露天烧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其他区域内烧烤的,应当使用无烟烧烤炉具。
第六十三条[烟花爆竹的规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定烟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区域和时间,逐步扩大烟花爆竹的禁止燃放区域,严格限制燃放时间、品种,减少烟花爆竹燃放污染。
第四章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六十四条[监测预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预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六十五条[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应急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级别,分级落实以下措施:
(一)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二)停止或者限制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三)责令部分工业企业限产停产和燃煤压减或替代;
(四)停办大型户外活动;
(五)停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中小学、幼儿园教学活动;
(七)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六十七条[冬防期]在冬防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治大气污染:
(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扩大禁止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三)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
(四)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五)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八条[提高标准]省级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结合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第六十九条[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共享机制,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法排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一条[恶臭气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生产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七十二条[申报登记制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未备案登记或使用与备案不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对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禁行限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禁止高污染排放区域和时段使用高污染排放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在禁止高污染排放区域和时段使用高污染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一万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非道路移动黑烟控制]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公安交管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在线监控设施]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未按规定公开涉及排放的诊断代码信息的;
(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与信息共享平台并网。
第七十六条[监督抽测的方式]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通过监督抽测方式发现机动车或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一年内违法两次以上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继续上路行驶的,按照原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纳入失信名单。
第七十七条[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资格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国家、省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出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
(四)未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合格的设备,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向地级城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从业人员未经过业务技能培训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超标排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企业,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企业召回全部已售超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可以整改达标的限期整改达标,无法整改的予以没收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全部已售超标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交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罚。
第七十九条[油品管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进口、生产、销售低于现阶段国家标准的车用汽油(含车用乙醇汽油)、车用柴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等主管部门处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船舶管理]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或者违规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船舶不符合船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要求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继续通行的,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十一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三)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四)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矿产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第八十二条[运输环节未采取防尘、降尘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遗撒、泄漏物料的。
第八十三条[露天焚烧秸秆、树枝、落叶等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或者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单位食堂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排入下水管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八十五条[露天烧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或者在其他区域内烧烤未按照规定使用无烟炉具的,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在禁止或者限制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气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四)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五)船舶,是指能航行或停泊水域进行运输和作业的内河船舶。
(六)“气化长江”,是指通过技术改造,将原来以轻柴油、船用柴油、重油为主要燃料的长江内河船舶改造为以液化天然气(LNG)和柴油双燃料,并逐步替代为以液化天然气(LNG)燃料为动力的一项绿色工程。
(七)冬防期,是指每年冬春季节重污染天气频发,影响范围广、污染程度重、持续时间长,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需要采取更高标准、更严要求、更大力度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时段,一般为每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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