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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8-06-19 08:49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大气污染防治空气质量湖北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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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湖北省政府法制办公布《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订草案规定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评价制度。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逐级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各级人民政府及重点排污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同时,实行环评限批制度,对未通过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考核的地区,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审批(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增幅较大的城市实施涉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

被限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作出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和解限申请,经书面同意后解除。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臭氧、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和农业种植结构,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加强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发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大气环境质量考核评价制度]实行大气环境质量考核评价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考核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逐级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单位及公民环保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监督举报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地方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重点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前款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适时修订。修订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到各级人民政府及重点排污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总量控制目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排污许可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大气环境质量预警制度]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问题突出和大气环境质量相关考核指标低于考核进度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

对于预警期间预警响应整改不力、大气质量没有明显改善或预期难以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省政府约谈或提高预警级别。

第十三条[约谈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人:

(一)大气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改善目标或未按期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三)发生重、特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环评限批制度]对未通过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空气质量改善目标考核的地区,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审批(民生项目与节能减排项目除外)。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浓度增幅较大的城市实施涉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

被限批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作出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情况和解限申请,经书面同意后解除。

第十五条[生态补偿制度]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办法。省财政主管部门按年度通过调整相关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额度,实行生态补偿和奖惩。

大气环境质量生态补偿资金由省和各级人民政府统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重点区域联防联控制度]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联防联控制度。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重点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协同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开展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十七条[错峰生产制度]实行错峰生产制度。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错峰生产。错峰生产期间,除承担居民供暖、处置城市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保障民生的生产外,重点排污单位、大型建设工程和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应当按照错峰生产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十八条[企业排污监测制度]排放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数据。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企业环境信用等环境信息。

第二十条[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实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大气污染突发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国家和省级生态红线保护区发生大气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其他区域直接导致区域大气环境问题突出或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或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指标中的两项连续两年明显下降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大气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后果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应当依法向违法行为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追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省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禁止新建煤矿开采项目,省内煤炭生产企业逐步关闭退出。

第二十二条[燃煤锅炉准入]本省范围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

每小时二十蒸吨及以上燃煤锅炉应安装在线监测装置,并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三条[建立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各类在用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四条[燃煤机组超低排放]新建燃煤机组应当同步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超低排放限值要求。现有燃煤机组应当运用先进高效的技术进行脱硫、脱硝和除尘设施提标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超低排放燃煤机组以及使用清洁能源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节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大气重污染行业项目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重污染企业建设及搬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规模,制定产业投资项目负面清单,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建材等行业中的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七条[工业气态污染物排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烟粉尘、气态污染物的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烟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按照国家及地方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八条[挥发性有机物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油气回收利用]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十条[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处理]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造船等无法在密闭空间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

石油、重点有机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降低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量,并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体系,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控制]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恶臭污染物控制]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现有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限期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应当限产、停产或者关闭。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生产恶臭气体的物质。已建成的,应当逐步搬迁或者升级改造。

第三十三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控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管理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制度,不得随意排放、抛洒或者丢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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