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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单位及个人义务)单位及个人应按分类要求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和堆放。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置的大件生活垃圾,应当预约回收企业上门收集或者投放到指定地点,再由相关单位处置。
第二十一条(可回收物的回收)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经营或管理者设立回收点就地回收可回收物。
鼓励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积分奖励等多种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第三章分类运输
第二十二条(分类运输)生活垃圾应分类运输。可回收物由责任人自行运送或回收企业上门收运;有害垃圾应交由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进行运输,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易腐垃圾运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垃圾按现有运输体系运行。
第二十三条(运输单位职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严禁分类后混合运输;
(二)合理确定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运输频次,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三)运输车辆应当根据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进行配置,满足分类运输需要,确保标志明显、密闭良好、节能环保,正常运行;
(四)运输中不得抛撒滴漏或污染环境,作业后应当及时清理车辆及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四条(转运场所设置分类工位)生活垃圾转运站宜单独设置易腐垃圾转运工位和大件、园林垃圾破碎装置。
大型二次转运站应根据需要配套建设垃圾分选设施。
转运站内暂存垃圾应当规范存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密闭存放,存放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二十五条(管理台帐)生活垃圾运输及转运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及管理台账,并分别报告本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管理台账应分类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去向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拒绝运输的情形)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和收集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投放和收集管理责任人,对拒不整改的有权拒绝运输。
第四章分类处置
第二十七条(设施建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类处置的要求,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建设,不断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
第二十八条(协同处置)鼓励建立集垃圾焚烧、易腐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垃圾填埋、有害垃圾处置为一体的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促进设施共建共享,实现垃圾分类处置、资源利用、废物处置的无缝高效衔接。
第二十九条(标准及技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鼓励生活垃圾处置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置技术。
第三十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实施循环利用;
(二)有害垃圾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单位通过生化、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实现能量利用或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处置单位职责)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按照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处置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严防处置过程中的二次污染;
(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年度检修计划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种类、数量等,并按规定分别向本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数据、报表等;
(六)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罚则)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罚则)转移、处置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运输有害垃圾违反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渝府办发[2018]19号),《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为2018年市政府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现将《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背景及起草过程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垃圾分类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财经领导小组第十四次会议的讲话精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发〔2015〕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26号)等都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还将制定垃圾分类具体办法纳入督查考核,我市也高度重视此项工作,2017年将垃圾分类立法纳入市政府立法预备项目,2018年纳入市政府立法审议项目。按照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通过市城管委网站公开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二是书面征求了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市政府各部门的意见;三是分别召开了市级部门论证会和专家论证会。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共收到反馈意见建议96条,采纳合理意见建议54条。在吸取各方合理意见的基础上,借鉴了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地立法成果,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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