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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九条【分类投放责任主体】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是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尽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义务。
第十条【区域管理责任人】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及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制度。
责任区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和确定:
(一)城市、镇居住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其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公路、隧道、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责任区及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十一条【投放设施建设管理】新(改、扩)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房,确定垃圾收集点,配备首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下简称收集容器)。
既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垃圾房,配备首批收集容器。
垃圾房不具备装修垃圾、大件垃圾投放条件的,责任人应当确定装修垃圾、大件垃圾暂存场所(点)。
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及其设置、标示和标识的标准,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指南,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收集容器设置】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更新收集容器,并在责任区显著位置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设置布局、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责任人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消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投放设施保洁】责任人应当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定时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及时更换损坏或者垃圾满溢的收集容器,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分类投放义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按照责任人的规定交其收集;
(二)易腐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相应的餐厨垃圾、厨余垃圾、有机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但交售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除外;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应当投放至责任人指定的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
鼓励责任人实行有害垃圾、废旧纺织物等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收集、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以及非居民家庭产生的危险废物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
第十六条【就地拆解】责任人可以就地拆解、分拣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其中不可回收部分,应当分别按照其他垃圾、建筑垃圾处理。
责任人就地拆解、分拣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定。
第十七条【投放劝阻】责任人发现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人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分类归集交付】责任人应当将适时收集容器内的生活垃圾分类归集至垃圾房,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规定的时间,分类交付给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收集、运输。
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装载作业和通行条件的,应当确定用于交付、装载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归集点(以下简称归集点)。
前款规定的归集点,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
归集点确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
第三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十九条【收运责任主体】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分类收集、运输。
可回收物由责任人交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负责运输。
装修垃圾由业主委托的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运输。
第二十条【收运资格】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第二十一条【限时收运】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充分考虑避免噪声扰民、避开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二条【收运规范】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和标识的密闭化车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
(三)按照经营协议或者约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交售的可回收物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的登记、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收运规劝】收集、运输单位发现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其重新分拣后,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分拣的,应当及时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对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且难以重新分拣的,可以作为其他垃圾收集、运输。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质量标准,且拒绝重新分拣的,收集、运输单位经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拒绝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停止收运】易腐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活动的,按照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设施建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结合新(扩)建居住区或者旧城区改造,统筹组织建设垃圾收集站、转运站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效率。
第二十六条【回收引导】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开展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废玻璃、废塑料、废金属、废旧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公益性回收网点,公布回收目录、交易价格,引导居民分类交售,减少生活垃圾投放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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