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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 第7部分:其他行业(二次征求意见稿)

2018-07-12 13:25来源:北极星VOCs在线关键词:挥发性有机物恶臭污染山东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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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自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执行表2和表3中的浓度限值。

4.2.2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副产品,从表3中筛选确定需要控制的有机特征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证后执行。

4.3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3.1废气收集及处理

4.3.1.1产生VOCs的生产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加装有效的废气收集系统和VOCs处理设施。如不能密闭,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有机废气收集效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3.1.2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VOCs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若VOCs处理设施开启时无法直接稳定运行,则应先开启至能确保稳定达标后再开启生产工艺设备

4.3.1.3废气收集系统应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GB/T16758的规定。

4.3.1.4VOCs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

4.3.1.5应严格控制VOCs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如催化燃烧产生的废气、UV光催化氧化和等离子等设备产生的臭氧等。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进行收集处理。

4.3.2管理要求

4.3.2.1企业应设专人每月记录使用含VOCs的物料名称、VOCs含量百分比、购入量、使用量、回收量、输出量及排放去向等资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2企业应设专人每月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3对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或管线组件,应加强泄漏检测,及时修复泄漏点,减少废气无组织排放。

4.3.2.4溶剂使用企业的包装物、容器须密闭存放。已报废且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包装物须进行减少VOCs释放的无害化处理。

4.4排气筒高度要求

4.4.1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15m,具体高度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

4.4.2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B。

5污染物监测要求

5.1一般要求

5.1.1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1.5m2,并设有1.1m高的护栏,采样孔距平台面约1.2m~1.3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5m时需安装旋梯、“Z”字梯或升降电梯。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厂界监控点数量和位置的设置,应符合HJ/T55的要求。

5.1.3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应符合GB/T16157、HJ/T397和HJ/T55的要求。

5.1.4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GB/T16157、HJ/T397、HJ732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厂界监控点采样方法应符合HJ/T55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1.5污染源污染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的安装及运行维护,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HJ/T75及HJ/T76等相关要求及相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1.6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HJ819的要求。

5.2监测分析方法

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按照表4执行。

6实施与监督

6.1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6.2本标准实施后,新制(修)订的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中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限值、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中对挥发性有机物的排放要求严于本标准的,按相应的排放标准限值或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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