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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控制指标,采取措施提升生产工艺和技术,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流域水体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并安装标志牌,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制定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站(点)设置规划,组织监测网络建设,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
排污企业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排污监测设施,并要有运行记录,确保数据真实。
第二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占用或者征用流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用途。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及农膜,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高效低毒残留农药和易降解农膜,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加强农膜回收利用,防止造成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对农业生产废弃物和农村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和综合回收利用,因地制宜开发农村能源,鼓励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及可再生资源。
第二十七条建设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从事农作物、经济作物种植、荒坡地开垦等农业生产活动,应当依法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八条流域内城乡基础设施和重点项目建设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地、湿地、水域,避免穿越各类生态保护区,对建设周期长、生态环境影响大的建设工程实行工程环境监理。
第二十九条流域内旅游观光和文化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合理开发利用具有流域特色的生态资源和文化资源。对有损自然生态环境和景观的旅游景点和设施,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管理或者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关闭或者拆除。
第三十条按照权责统一、合理补偿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林地、草地、湿地、耕地等区域的生态补偿机制,完善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的生态管护制度。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生态修复与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第三十二条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环保、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标准方法、统一信息发布的要求,建立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监测体系和信息共享平台,实施数据信息共享和实时监测,并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涑水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程实行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合法使用和财政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组织监督,审计部门进行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检查机制。对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影响、破坏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的行为,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并相互通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专题汇报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情况,接受人大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工作进行社会监督,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生态修复与保护纠纷,由流域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涑水河源、主要支流和泉源保护重点区,从事与生态修复和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围垦河道、擅自占用开发河道滩地、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乱挖滥采或者从事影响河湖库和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下达的排放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停产整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排污监测设施或者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流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或者随意变更水源涵养林地用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施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逾期未编制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编制规划或者实施方案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执行水量配置和调度计划、指令的;
(三)违反规定审批开发建设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五)篡改、伪造生态环境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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