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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试行)》等4个标准办法

2018-09-20 13:25来源:北极星环保网关键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辽宁收藏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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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环评机构应当建立执业公示制度,在住所(经营场所)显要位置公示委托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清单,以及执业标准、工作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环评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执业情况。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等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自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妥善保存存档。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评机构执行本行业规范标准情况定期组织随机抽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评机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同时上报省环保厅,省环保厅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部。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业的或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二)委托合同由环评机构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签的。

(三)转包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的。

(四)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主持编制的环评文件失实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的或者致使建设项目选址、选线不当的。

(五)环评文件质量检查连续四个季度位于全省后三名的环评机构且检查结果不合格的。

(六)拒绝、阻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七)生态环境部规定给予取消评价资质的其他情况。

受到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建立环评机构惩戒和淘汰机制。

对被列入失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名单和异常经营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环评机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在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时,对其提供的环评文件不予采信,并告知申请人。

受到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或限期整改的环评机构,在整改期满并整改合格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局不得受理其提供的环评文件。

第十七条 本规范标准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范标准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范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加强中介服务事中事后管理,规范中介服务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辽宁省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随机抽查,是指省环保厅根据《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对其主管的环境影响评价中介服务事项,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其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执行相关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省环保厅负责环评机构环评文件质量的季度检查和年度检查。省环保厅负责指导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内的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省环保厅直接主管的中介服务事项,由省环保厅开展中介服务随机抽查工作。

第四条 省环保厅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细化随机抽查事项,纳入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管理,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省环保厅应制定环评文件质量检查办法,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省环保厅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每类中介服务事项,根据中介服务机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中介服务机构(注:具体比例按照合理的原则由省环保厅具体确定),确定检查名单。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局,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对应《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每类中介服务事项,在行政审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提供相关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录提供给省环保厅,省环保厅据此分类建立已提供中介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名录库。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保厅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内从事中介服务的机构进行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中介服务机构可能违反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的,也可以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省环保厅直接主管的中介服务事项,由省环保厅进行检查。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上一年度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并对环评文件质量进行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上款规定外组织中介服务随机抽查。

对同一中介服务机构的随机抽查频次原则上一年之内不超过二次。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检查计划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查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等情况,应当采取环评文件质量检查评分或实地核查的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随机抽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一律不得向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根据抽查工作需要,须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所需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原则,由检查机关支付,相关费用纳入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环评文件质量检查评分或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十二条 全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检查人员名录库及环评文件质量检查专家名录库,包括人员姓名、编制性质、工作单位等信息,并根据人员岗位调整情况及时更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抽查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实地核查时,应当以随机分派方式确定检查人员。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查,中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中介服务机构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中介服务机构未按照中介服务行业规范标准提供中介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统一公示。

省环保厅应当及时在其网站公布环评机构环评文件季度、年度质量检查以及抽查的情况和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环评机构环评文件质量检查不合格的或因环评文件质量存在重大原则性问题、直接判定质量检查不合格的,省环保厅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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