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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总体要求
4.1 本标准未列出的大气物污染控制项目执行国家及福建省地方相关标准。本标准实施后,国家或福建省另行发布的相关标准严于本标准时,应按照从严原则,执行相应标准。当企业排放的废气适用不同行业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废气混合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最严格的浓度限值。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4.2 本标准以非甲烷总烃作为排气筒和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挥发性有机物的综合性控制指标。
4.3 本标准规定的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限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气体为基准。
5 排放控制要求
5.1 时段划分
5.1.1 现有企业应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执行本标准。
5.1.2 新建企业应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本标准。
5.2 有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2.1 排气筒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速率应执行表1 规定的限值。
5.2.2 所有排气筒高度应按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确定,且不低于15 m。确定某排气筒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内插法和外推法按附录A 规定计算。
5.2.3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若有三根以上的近距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三、第四根排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的有关参数按附录B 规定计算。
5.2.4 去除率可通过同时测定处理前后废气中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排气量,以被去除的污染物与处理之前的污染物的质量百分比计,计算方法见式(1)。
5.2.5 汽车整车制造涂装生产线单位涂装面积挥发性有机物排放量应执行表2 规定的限值,按附录C规定计算。
5.3 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5.3.1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应执行表3、表4 的规定。
5.3.2 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待国家发布相应标准并实施后,按国家标准执行。
5.4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
工艺措施和管理要求按附录D执行。
6 监测要求
6.1 一般要求
6.1.1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HJ 819 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自行开展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6.1.2 企业安装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 号)、HJ 75 和环保主管部门的要求执行。
6.1.3 企业应按照环境监测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维护永久性采样口、采样测试平台和排污口标志,采样口和采样平台的设置应符合GB/T 16157、HJ/T 397 等有关标准要求。
6.1.4 挥发性有机物净化装置的进、出口均应设置采样孔。若净化装置的进口或者出口采用多根排风管集合,应在合并前的各分排风管上设置采样孔。
6.1.5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应稀释排放。在国家未规定单位产品基准排气量之前,暂以实测浓度作为判定是否达标的依据。
6.1.6 采样时应核查并记录工况。对于储罐类排放采样,应在其加注、输送操作时段内采样;在测试挥发性有机物处理效率时,应避免在装置或设备启动等不稳定工况条件下采样。
6.1.7 对无组织排放的采样,应优先使用内壁经惰性化处理的采样罐,采样罐的清洗和采样、真空度检查、流量控制器安装与气密性检查应按照HJ 759 中的规定执行。
6.2 监测与分析
6.2.1 采样点位的布设
6.2.1.1 排气筒中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点位布设按GB/T 16157、HJ/T 397、HJ/T 373 或HJ 75、HJ 76的规定执行;当使用气袋法采集有机物样品时,应按照HJ 732 执行。
6.2.1.2 企业边界监控点布设按HJ/T 55、HJ 194 的规定执行。
6.2.1.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序或设施在带有集气系统的密闭工作间完成,企业厂区内监控点设置在密闭工作间主要溢散口(如门、窗、通风口)外1 m,不低于1.5 m 高度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 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特殊情况下,采样位置可适当延伸但不得超过10 m。
6.2.1.4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工序或设施未在密闭工作间内完成(包括密闭但未带有集气系统),企业厂区内监控点设置在生产设备外1 m,不低于1.5 m 高度处,监控点的数量不少于3 个,并选取浓度最大值。特殊情况下,采样位置可适当延伸但不得超过10 m。
6.2.1.5 如有防爆等安全要求的,可参照上述原则选点,与生产设备的距离不受以上限制。
6.2.2 采样频次和时段
6.2.2.1 连续排放的排气筒,其排放时间大于1 h 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进行采样,连续采样时间不少于20 min,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 L;或1 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个样品,其测试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6.2.2.2 间歇排放的排气筒,其排放时间小于1 h 的,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当排放时间不足20 min 时,采样时间与间歇生产启停时间相同,可增加采样流量或连续采集2~4 个排放过程,采气量不小于10 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 个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6.2.2.3 当进行污染事故排放监测时,应按需要设置采样时间和采样频次,不受上述要求限制。
6.2.2.4 连续无组织排放源,其排放时间大于1 h 的,应在生产工况、排放状况比较稳定的情况下,应恒流采样20 min 以上,使用气袋采样时,气袋采气量应不小于10 L;或者在1 h 内以等时间间隔采集3~4 个样品,其平均值作为小时平均浓度。
6.2.2.5 间歇无组织排放源,应在排放时间段内恒流采样,连续采集2~4 个间歇生产过程,恒流采样,累积样品采气量不小于10 L;或在排放时段内采集3~4 个样品,计算其平均值作为小时浓度。
6.2.2.6 使用吸附管采集低浓度挥发性有机物时,采样体积应不低于相关标准中方法检出限的采样体积。
6.2.3 监测分析方法
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的测定应采用表5所列的方法标准或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等效方法。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设区市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7.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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