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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建(构)筑物拆除工程、道路工程、采石、碎石以及其他易产生扬尘的作业环节,作业期间应当采取不间断喷淋、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散装物料货场应当采取硬化地面、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并设置车辆清洗、沉淀、排水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大型物料堆场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装卸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应当实施工地周边围挡、物料堆放覆盖、土方开挖湿法作业、渣土车辆密闭运输。
港口、码头物料堆场应当采取覆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湿化或者洒水等防尘措施。
火电、钢铁、焦化、水泥、铸造、砖瓦等生产企业,其物料堆场应当建设专用物料大棚并配套建设防风抑尘、喷淋等抑尘设施,散装物料堆场应当建设封闭式大棚、专用储库或者地下全封闭料仓等储存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清洁,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区道路保洁标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路保洁标准,防治扬尘污染。
保洁单位应当按照保洁标准进行保洁作业,推行低尘作业方式。
第七章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超过国家、省规定的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喷涂作业的企业应当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低、低毒、低污染的涂料,鼓励通过改进工艺减少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的使用。
未经批准禁止露天和敞开式喷涂作业。喷涂作业应当设置废气收集、处理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合理布局餐饮业。在城市改造和开发时,应当规划餐饮服务业相对集中的经营区域。
设计、建设用于餐饮服务业的建筑物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定期清洗、维护,保持正常使用,确保油烟达标排放。
油烟排放口应当距离相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二十米以上,排气口不得朝向街面或者居民楼。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烟花爆竹禁限放区域。
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场所。
物业服务企业以及酒店、宾馆等单位,应当对其服务区域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章 预警和应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污染天气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差别化管控措施,制订应急管控项目清单,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当大气出现污染,或预测可能出现污染天气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布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相应的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停止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三)禁止从事建筑外墙涂刷装饰、道路划线、喷涂等使用有机溶剂的作业;
(四)实施大宗物料错峰运输;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六)实施机动车限行或绕行,或停止划定区域范围内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烧烤;
(八)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体育活动;
(九)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
(十)增加人工降雨;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因举办重大国际、国内活动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部分地区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其他要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扬尘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拖延监督检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管理单位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三千元罚款;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抽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物质锅炉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限值标准,或者使用煤炭、木材、树皮等作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散煤的;
(二)销售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燃油的;
(三)销售挥发性有机物超过国家、省规定限值标准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对生产过程各环节产生的废气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措施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处罚;其他区域范围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未安装油烟净化装置的;
(二)油烟净化装置未正常使用的;
(三)油烟排放超标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没收烧烤工具,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落实停产或者限产,或停止易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的,由相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实施大宗物料公路错峰运输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或者其他监管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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