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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北衡水印发《衡水市扬尘污染防治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衡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的拆除、道路养护与保洁、物料运输与贮存、园林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土地裸露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工业粉状物料、砂石、灰土、灰浆、灰膏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四条【基本原则】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谁污染谁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协调跨县区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并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所征收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政设施工程、园林绿化、道路保洁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料堆、料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料运输车辆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央及省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项目(含自建商砼站)的扬尘污染防治分别由相关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投诉举报】 各级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八条【社会监督】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能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九条【应急管理】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各相关企事业单位应落实相应的管控措施。
遇有四级以上大风或重污染天气预警时,应当采取扬尘防治应急措施,不得进行土石方作业、建筑物拆除、爆破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行为。
第十条【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任何拖延时间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的都视为拒绝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防尘要求】 建设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合同签订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拨付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二)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执行。
(三)招标文件中应当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二条【备案管理】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的施工单位应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施工、运输单位防尘要求】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防尘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运输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一般防尘要求】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当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与途径等信息;
(二)施工现场边界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围墙,城市主干道、景观地区、繁华区域,其边界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2.5米的围挡,其余区域应当设置高度不低于1.8米的围挡;
(三)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场内施工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区、办公区、生活区等区域应当采用混凝土硬化或用硬质砌块铺设,并辅以洒水等抑尘措施,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遮盖、喷洒抑尘剂等防尘措施;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配备车辆冲洗设施,设置排水、泥浆沉淀池等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
(五)施工现场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堆存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等应当采取覆盖、密闭、固化或绿化等防尘措施;搬运时应有降尘措施,余料及时回收;
(六)施工现场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不具备条件的,现场搅拌应当采取密闭并配备防尘除尘装置等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施工工地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和扬尘污染物在线监测设备,并分别与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也可以统一平台,进行联网监控;
(八)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规划区外公路建设施工中,应当严格控制运输及生产设施污染物排放,加强绿化修复。公路建设附属场(站)的招扬尘管理参照物料堆放要求实施。
第十六条【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防尘要求】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工程主体外侧脚手架及临边防护栏杆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封闭施工,并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
(二)建筑物内应保持干净整洁,清扫垃圾时应洒水抑尘,施工层建筑垃圾应当采用封闭式管道或装袋用垂直升降机械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和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建(构)筑物拆除防尘要求】 在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作业的过程中除符合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外,应当采取湿法作业,未完全拆除的建(构)筑物或者停工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应当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
鼓励拆除工程采取机械化等缩短作业时间的拆除方式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特殊建设工程防尘要求】 市政设施工程、城市道路工程施工时,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要求外,工程在路面开挖、切割、破碎阶段,应当采取洒水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
第十九条【道路养护和保洁防尘要求】 加强道路养护,道路路面严重破损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限制载重车辆通行或限制机动车辆通行速度等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破损路面。
城市道路应当实行低尘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低尘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道路运输防尘要求】 运输煤炭、砂石、土方、渣土、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需依法取得准运手续,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并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进行运输。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裸露土地防尘要求】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或铺装等防尘措施。
城镇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透水铺装、硬化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绿化防尘要求】 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种植土、弃土、余土以及其他作业物料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边缘低于路沿石五厘米以上;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土地,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
(五)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重点污染源治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因素,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向社会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不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第二十四条【临时管控】 国家、省对扬尘污染防治采取临时管控措施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处罚原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责任】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重点扬尘污染责任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扬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未依法公开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伪造数据的。
第二十八条【按日计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交通、国土、城管、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土污染的。
第二十九条【“黑名单”制度】 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的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应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黑名单制度,将屡查屡犯、行为恶劣的企业列入“黑名单”,统一录入信用信息系统,各部门依法依规采取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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