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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四条【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管理要求】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
第十五条【设施配置要求】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配置和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转运站、运输车辆等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分类收集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类别、作业时间等,配备收集设备及符合要求的人员;
(二)收集生活垃圾时,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收集设施应当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国家、省和我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分类运输规定】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垃圾分类运输量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分类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具备条件的,生活垃圾应当安排在夜间运输;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或者滴漏污水;
(五)有害垃圾和可回收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日产日清;
(六)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同时保持正常运行,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并报主管部门;
(八)国家、省和我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分类处置规定】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餐厨垃圾由餐厨垃圾处理企业进行处置,集贸市场和超市的有机易腐垃圾可按规定采取符合技术规范的技术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三)可回收垃圾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分选后,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具有资质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第十九条【可回收垃圾收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垃圾目录,合理设置可回收垃圾回收网点和分拣站(点),制定措施鼓励企业对塑料、玻璃等低附加值可回收垃圾以及大件垃圾进行回收处理,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一体化。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从事可回收垃圾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建立可回收垃圾管理台账,记录可回收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告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活动。
鼓励商场、快递企业等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二十一条【污染者付费收费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计量收费制度。
第二十二条【项目建设规划】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局不太同意)
第二十三条【激励引导机制】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和引导机制,通过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示范先行,优先打造垃圾分类示范项目,明确示范项目分类标准,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十四条【创新工作模式】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分类与引导分类相结合、专业分类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工作模式,构建科学合理和简便易行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广泛参与】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和个人应当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党员干部应当带头实施垃圾分类。
第二十六条【机关、事业单位减量办公】 党政机关和学校、科研等事业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二十七条【减量建议】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餐具用品,可通过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使用可以循环利用的餐具用品。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餐饮减量】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标注减少浪费、拒绝剩菜等宣传标语,并在服务过程中鼓励、提醒消费者适量点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纳入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城市管理考核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条 【精神文明、卫生创建活动】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纳入考核。
第三十一条【监督评价制度】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整改情况和测评结果。
(一)不定期抽查管理责任人分管区域的制度制定情况、设施配置情况、宣传指导情况、垃圾分类投放情况、台账记录情况等方面,邀请属地居民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代表进行打分测评;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及时出具限期整改通知;
(二)不定期抽查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服务单位负责区域的制度制定情况、设施配置情况、垃圾混装混运情况、服务人员培训情况、台账记录情况等方面,邀请属地居民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代表进行打分测评;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及时出具限期整改通知;
(三)不定期抽查生活垃圾分类处置服务单位的制度制定情况、设备检修情况、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台账记录情况等方面,邀请属地居民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代表进行打分测评;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及时出具限期整改通知。
第三十二条【应急预案】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方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管理信息系统】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作为逐步完善生活垃圾分类体系建设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环保监测】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垃圾分类处置企业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确保处置企业达标排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投放处罚】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罚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损坏、盗窃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管理责任人处罚】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管理责任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管理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组织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服务单位处罚】 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分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视情节严重情况对工作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服务单位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管理部门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自然禀赋,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
第四十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监督管理,按照《泰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68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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