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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置核准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地址、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以及回收利用等事项;
(四)建筑垃圾无法场内调剂需要外运的,应当提供与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以及符合条件的消纳场所出具的同意消纳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完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
第十条 工程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以及建筑垃圾产生量在五吨以内的下列建筑工程零星施工活动,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可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隔离作业和排放垃圾,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
(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
(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
(三)园林绿化施工;
(四)商铺门面装饰装修;
(五)其他产生建筑垃圾的零星施工活动。
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十二小时内清理完毕。
第十一条 居民自建住房、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按照方便居民和利于保洁的原则,组织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置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临时堆放点应当围蔽,并设专人管理。
第三章 运 输
第十二条 单位、个人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运输。个人和未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符合规定数量、种类和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车辆营运证;
(四)有与车辆保有数量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所;
(五)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以及单车运输标识,并纳入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在运输作业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登录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对其所承运建筑垃圾的工程项目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消纳场所等事项申报备案,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标识;
(三)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四)驶离施工场地保证车身外部和车轮整洁;
(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卸放建筑垃圾;
(六)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从事零星施工建筑垃圾运输的,可以配备和使用符合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的运输车辆。禁止拖拉机等其他车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所称的本市建筑垃圾专用运输车辆和轻型自卸专用运输车辆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农业机械)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后增加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配发单车运输标识;运输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车运输标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第四章 消纳及利用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条 禁止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消纳建筑垃圾。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一)有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市政工程、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优先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处置,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处置。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回避、阻挠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车辆未经整改,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处置智能化监管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事项网上办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全流程监督管理,并公开下列信息,提供免费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车辆等信息;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所处置建筑垃圾的不良记录和受到行政处罚信息;
(四)其他监督管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业机械)、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上投诉举报平台、公众微信平台等,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核查处理。
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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